(2016)黑75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现才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现才,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穆棱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25日被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林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庭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现才为拉烧柴,先后两次携带油锯驾驶四轮车到穆棱林业局牛心山经营所施业区94林班7小班内,盗伐根径30-40厘米的柞树8株,核立木材积3.2505立方米。并将木材截成50厘米的短段拉回家劈成木柈存放在棚子里,后被查获。被告人刘现才于2016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现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子一把;书证被告人刘现才的户籍证明、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刘现才赔偿损失申请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康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现才的供述;穆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刘现才盗伐林木案的价格鉴定书;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现才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才为捡拾烧柴用油锯采伐根径30-40厘米的柞树共计8株,核立木蓄积3.2505立方米,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现才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刘现才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现才犯罪动机不恶劣、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因盗伐林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现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艳丽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