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宋志学、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宋志学,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学,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宋志学、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晓丽,被告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到庭参���诉讼,被告宋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志学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志学发放贷款,被告宋志学按约还款,并以房产作为担保,被告万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宋志学未按约还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志学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宋志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21513.65元、利息及罚息20454.5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原告就本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万业公司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志学未答辩。被告万业公司辩称,公司要求原告对房产优先受偿,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志学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业公司愿意为因购置坐落于西安市曲江6号二期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保证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志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志学购买本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6号二期21幢1单元23层12303号,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52个月,自2011年2月15日至2032年2月15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按时归还本息金额10941.62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志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志学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志学发放贷款1490000元。但被告宋志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宋志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513.65元、利息及罚息20454.56元,以上合计1341968.2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志学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万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志学发放贷款,被告宋志学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志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宋志学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2015年12月2日后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万业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宋志学未按约还款,而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原告向被告万业公司主张权利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万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志学追偿。依据原告与被告万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宋志学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抵押,但原告依合同仍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万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万业公司辩称原告先就被告宋志学所抵押房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万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宋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宋志学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321513.65元,利息及罚息20454.56元,以上合计1341968.2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后及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宋志学逾期不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宋志学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本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6号二期21幢1单元23层12303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志学���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志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7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志学、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