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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盛菊、李俸志与曹祥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盛菊,执行李俸志,曹祥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执106号申请人执行人周盛菊(曾用名:周胜菊),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6年8月27日。申请人执行李俸志,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43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曹祥苍,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周盛菊、李俸志与被执行人曹祥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祥苍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已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但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申请执行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经本院司法救助小组审查、讨论,决定对申请执行人周盛菊、李俸志给予司法救助金23189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1)广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晋晖代理审判员  程 健代理审判员  苟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