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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528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道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2016年9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道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2016年9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道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2016年9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丁,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道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2016年9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道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2016年9月1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道县祥霖铺镇银山村村民陈某乙以同村村民陈某松与其母何某凤有纠纷为由伙同陈某甲、陈某英(因本案已判刑)、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道县祥霖铺镇银山村对被害人陈某松实施殴打,致陈某松肋骨、胸部、耻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松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15日涉案的全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涉案的全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均于2016年2月3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在案件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于2016年2月3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于2016年1月15日与被害人陈某松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松的陈述及受伤照片、证人陈某英、陈某菊、陈某红、何某凤、陈某先、陈某英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书、到案经过、本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提出“在本案中,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五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五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