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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祝生发与XX、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建国,祝生发,李开林,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嘉勤,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生发,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审被告:李开林,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盛世峰景小区。上诉人XX、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祝生发、原审被告李开林、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公司独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刘建国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祝生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祝生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祝生发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张二上诉人和李开林共同签名,欠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欠条,注明欠被上诉人祝生发65万元,约定由黔东公司独山分公司盛世峰景项目部在2012年2月底之前付清,超期按3%承担延期利息。二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已详细向法庭作出说明,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祝生发借过款,也没有收到其任何款项,不存在和李开林共同欠其65万元的事实。款是李开林个人所借,因李开林和二上诉人共同投资开发独山盛世峰景房开项目,所以二上诉人帮李开林承诺由盛世峰景项目部偿还借款。对于李开林向被上诉人祝生发借款的情况,二上诉人不清楚,二上诉人一审中已提出疑问,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祝生发也未提供打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祝生发的经济能力、祝生发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被上诉人祝生发和二上诉人是否发生借贷事实。而一审不仅未综合判断查证上述事实,相反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李开林多次向被上诉人祝生发借款用于盛世峰景房开项目建设,判决由二上诉人与李开林共同连带清偿欠款。故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第二,一审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祝生发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判认为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祝生发提供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底,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而一审法院是2015年10月21日才受理被上诉人祝生发的起诉,本案诉讼时效是二年,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祝生发称一直在向盛世峰景项目部主张权利,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要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祝生发,而不是二上诉人和李开林,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了,故被上诉人祝生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祝生发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即被答辩人XX、刘建国、李开林所出具的欠条一张,被答辩人认可对答辩人的欠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存在被答辩人XX、刘建国所说的不知道这笔借款的情况;2、被答辩人在独山有位于中南路的自有四层大约500平方米房产一处、有位于中心广场(原大会场)自有大约500平方米房产一处、有位于中南广场对面自有三层房屋一处,并出租一楼门面给他人经营每月收取租金等,被答辩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借款,不存在被答辩人XX、刘建国所质疑的答辩人没有经济实力借款的问题。第二,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主张债权,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时,多次到盛世峰景房开项目部处找被答辩人主张债权,且每次都有其他盛世峰景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被答辩人的债权人在场可以作证,不存在被答辩人XX、刘建国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被答辩人XX、刘建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开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XX、刘建国系共同借款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己清楚介绍了该笔借款的原因,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XX、刘建国共同投资开发盛世峰景房开项目资金困难,而决定共同向被答辩人祝生发借款,并由三人共同签署欠条以认可该笔借款;2、一审中被答辩人祝生发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XX、刘建国的签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XX、刘建国认可对被答辩人祝生发的欠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存在被答辩人XX、刘建国所说的不知道这笔借款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XX、刘建国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二审查明后驳回被答辩人XX、刘建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祝生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0132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计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独山县成立分公司开发独山县城盛世峰景商住小区项目,被告XX、刘建国、李开林为该项目合伙人,几年来,被告李开林多次向原告祝生发借款用于该项目建设,经结算,被告XX、刘建国、李开林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祝生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此欠款由黔东公司独山县盛世峰景项目部在2012年2月底之前付清。若超期按3%承担延期支付利息。之前祝生发与黔东公司所有的借条、借据一律作废。祝生发在公司财务上借走的349万元已还清”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65万元。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还款30万元、12万元、10万元,共计5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追索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XX、刘建国、李开林向原告祝生发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6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后还款52万元,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约定利率3%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现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100132元,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为419868元,现尚欠本金230132元,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可从2013年3月1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亦按原告要求的年利率24%计算。从欠条看没有任何公司与项目部的印章,应为被告XX、刘建国、李开林的个人借款行为,原告要求黔东公司独山分公司及独山县盛世峰景项目部还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XX、刘建国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开林与原告经手,与自己无关,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刘建国、李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祝生发偿还欠款23013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1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XX、刘建国、李开林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祝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XX、刘建国、李开林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中主张,被上诉人祝生发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祝生发的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虽然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属实,但是上诉人没有得到此款,实际系李开林与祝生发之间的个人借款,故应由李开林个人偿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祝生发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上二上诉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李开林和二上诉人共同投资开发独山盛世峰景房开项目,二上诉人帮李开林承诺由盛世峰景房开项目部偿还借款;又因李开林与二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对之前与被上诉人祝生发所发生借贷的结算确认,并非是出具欠条当日发生的借贷,李开林答辩中也认可与被上诉人祝生发之间有借款的事实,而李开林与二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一审认定该借款系二上诉人与李开林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虽然被上诉人祝生发主张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但被上诉人祝生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事后多次到盛世峰景房开项目部催收,因盛世峰景房开项目部系二上诉人与李开林合伙开发,被上诉人祝生发到该项目部催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祝生发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祝生发主张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XX、刘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上诉人XX、刘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