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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雍菊华与李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菊华,李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310号原告:雍菊华,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国,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菊华诉被告李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菊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川,被告李子国以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子国赔偿雍菊华各项损失106540.02元;2.判令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8时40分,李子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S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盛发街时未按照规定让行,与行人雍菊华碰撞,造成雍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雍菊华受伤后,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33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并需专人护理三月;院外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一万元。2016年6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雍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李子国驾驶的川A***SD号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子国应对雍菊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雍菊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子国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雍菊华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被告李子国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子国垫付医疗费36902.35元,护理费4200元,借支生活费1000元,合计42102.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人保成都分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8时40分,李子国驾驶车牌号为川A***S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盛发街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行人雍菊华在人行横道上发生刮撞,致雍菊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子国负全部责任,雍菊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雍菊华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4日,住院33天。雍菊华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李子国垫付护理费4200元。出院诊断:1.嘱休息半年,卧床休息三月,并需专人护理三月,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用力或外伤等······骨折愈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等踝开放性骨折;2.一年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左右。雍菊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036.55元,其中李子国垫付医疗费36902.35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子国向雍菊华借支生活费1000元。2016年6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5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雍菊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鉴定费930元由雍菊华垫付。2016年1月12日,雍菊华因购买轮椅支出900元。另查明,雍菊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住在位于金牛区西华街道盛发街*号*区*栋*单元*号房屋中。雍菊华从2014年8月10日起在金牛区高升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是零售:钢材)担任店员,月工资为2800元。再查明,雍菊华与杜玉珍系母女关系,杜玉珍育有一女雍菊华、一子雍杰英。肇事车辆川A***S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子国,李子国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护理票据、护理证、护理人身份证明、借支生活费单据、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出租协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务工证明、营业执照、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子国驾驶机动车辆与雍菊华发生碰撞致雍菊华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李子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雍菊华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雍菊华主张的医疗费1134.2元。雍菊华提交了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雍菊华因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134.2元,本院对该笔医疗费金额予以支持。故雍菊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8036.55元,其中李子国垫付医疗费36902.35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自费药比例,人保成都分公司与李子国均认可18%,故自费药比例本院酌定为18%,即8646.58元(48036.55元×18%);二、雍菊华主张的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各方对该笔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雍菊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雍菊华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四、雍菊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在医嘱认定“一年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雍菊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五、雍菊华主张的误工费19413.34元(2800元/月÷30天×208天)。雍菊华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人保成都支公司和李子国对雍菊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雍菊华的工资水平:雍菊华主张月收入为2800元,未向法院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41181元)进行计算。但雍菊华主张的月工资28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对雍菊华的月工资2800元予以确认。对于雍菊华的误工时间:结合雍菊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确认雍菊华的误工时长为180天。故本院对雍菊华的误工费确认为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六、雍菊华主张的护理费8040元(80元/天×33天+60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子国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护理人身份证可以证实雍菊华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42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雍菊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医嘱,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50元/天×90天)。综上护理费合计8700元;七、雍菊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雍菊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雍菊华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八、雍菊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68.45元(26205元/年×19年×11%)。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雍菊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且仅认可一个十级。本院认为,雍菊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本人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的事实。同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资格,无违反鉴定程序等违法事项,其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本院对其作出的两个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雍菊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雍菊华主张的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03元(9251元×5年×11%÷2),其计算依据及方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雍菊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03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金额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7312.48元;九、雍菊华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5500元;十、雍菊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雍菊华主张出院后购买轮椅作为代步工具支出轮椅费9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结合雍菊华的伤情、受伤部位,并参照出院医嘱,故对于雍菊华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十一、雍菊华主张的鉴定费930元。雍菊华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法庭对鉴定费930元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雍菊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80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312.4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50789.03元。由于李子国在人保成都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雍菊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99512.48元,剩余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1699.97元应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共计应向雍菊华支付141212.45元,扣除人保成都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还须支付雍菊华131212.45元。由于李子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自费药8646.58元、鉴定费930元,合计9576.58元由李子国支付。李子国已垫付医疗费36902.35元、护理费4200元并借支生活费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2102.35元,已超额支付32525.77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雍菊华98686.68元,支付李子国3252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雍菊华98686.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子国32525.77元;三、驳回雍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李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