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邱乐茹与温志东、温子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0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温志东,温子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089号原告:邱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邱某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赖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东,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温子晴,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力康,1975年2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学勇,该公司职员。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温志东、温子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告温志东、被告温子晴的委托代理人温力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2016年2月16日16时28分,被告温志东驾驶粤R×××××小客车在增城区增派公路江坳桥路口与赖某驾驶的粤A×××××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赖某和邱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志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某、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R×××××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子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468.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35.92元、护理费1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03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6372.8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186.4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万元),被告温志东和温子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志东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温子晴辩称:我方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对;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无票据佐证,应以5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我司认为该请求不合理;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司,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护理费,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休养期间不会产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1000元过高,根据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一般为8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准确,要求法庭对其残疾系数进行重新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28分许,被告温志东驾驶粤R×××××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广州市增城区增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坳桥路口,与由西往东横过增派公路的赖某驾驶的粤A×××××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和邱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56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志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某、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气胸;3、右锁骨、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陪人一位;每月复查一次,连续半年;一年后来我院取右锁骨、右内踝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多次遵医嘱到医院复查。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424.7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母亲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31日作出粤衡正[2016]临鉴字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甲因钝性暴力致:1、右锁骨远端骨折,已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右内踝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粤衡正[2016]临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甲今后按医嘱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右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尚需后期治疗费累计约1100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另查,事故车辆粤R×××××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温子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温志东与被告温子晴是堂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温志东借用被告温子晴所有的粤R×××××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又查,原告的户口为居民户口。事发前,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和中学读高中。事故中的伤者赖某是原告的母亲,事故中的伤者邱某是原告的妹妹。事故发生后,赖某已于2016年4月15日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粤0183民初1934号(以下简称1934号案)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6783.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783.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1950.46元。邱某亦已于2016年7月22日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粤0183民初4090号(以下简称4090号案)予以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广州市增城区永和中学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本院(2016)粤018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温志东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志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某、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追究其母亲赖某的赔偿责任,是其自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温志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68.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计算。2、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锁骨、右踝骨两处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其请求后续治疗费合理,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右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累计约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共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896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受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按广州地区的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112天(住院22天+全休90天),护理费应为8960元(80元/天×112天×1人)。5、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且其为未成年人,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赔偿金83417.28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故××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两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则××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2%=83417.28元。8、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两项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745.98元。鉴于事故车辆粤R×××××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1934号案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6783.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783.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3216.70元。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8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83417.2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0277.28元。原告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3216.70元,分配给原告和邱某(4090号案原告)各4万元,其余23216.70元预留给其母亲赖某,其母亲亦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将再就相关损失另案提起诉讼,考虑到本案三名伤者是亲属关系,其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赔偿金28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8745.98元(158745.98元-40000元),应由被告温志东承担59372.99元(118745.98元×50%)。由于事故车辆粤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温志东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372.99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8000元,共计4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372.99元。三、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143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简淦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