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锐财与朱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财,朱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106号原告:冯锐财,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31。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4。原告冯锐财与被告朱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被告朱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14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项清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下半年认识,当时被告在大雁经营木器加工厂,认识后一段时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各自借口推脱,原告向被告提出若不能还款也必须先完善借款手续,但被告却不愿意配合。经原告催促,被告直今未予回复。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原告转账属于购买木方的货款。2015年被告在大雁经营木器加工厂,并将大雁木器加工厂转让给原告。转让大雁木器厂后,被告常采购各种木方批发给客户。原告是被告的客户之一。客户下订单时要先付订金或货款,被告才按客户要求采购加工各种规格数量的木方条。送货后客户才付清余下货款。故原告8次转款给被告属于购买各种木方的货款。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均确切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订货供求的生意关系。2016年5月至6月28日止,被告又运两卡车货至原告交货地点处,因质量及数量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原告没有结算剩余款项。此后,被告再未供货给原告。如订金和货款可变成借款,被告与其他客户订单都成借款了,不符合逻辑。原告所称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租合同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2016年5月26目至2016年6月28日)光盘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认识后,原告曾8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其中:2015年11月25日汇款5000元,2015年12月9日汇款5000元,2016年3月14日汇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汇款20000元,2016年3月30日汇款20000元,2016年4月11日汇款9000元,2016年4月13日汇款5000元,2016年4月21日汇款30000元。上述汇款合计114000元。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借款114000元未还,于2016年7月2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称涉案款项为借款,故本案事实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告起诉后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的预付款,且提供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货款,原告应就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还在其他合同关系,在未区分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即以借款为由主张被告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据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4000元未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锐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锐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佘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