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怀宁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秀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秀山乡西涧村先锋组岔路口处,与其车辆前方自路西岔路口右转弯驶入道路的张某某(男,68岁)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秀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秀山乡西涧村先锋组岔路口处,与其车辆前方自路西岔路口右转弯驶入道路的张某某(男,68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元,向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救治及善后处理费用50000元。被害人亲属就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做出判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另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怀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甲、周某某、郑某乙、丁某乙、丁某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XX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自行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卡,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委托代为保管救治及善后处理费用凭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6)皖082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硕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