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福醒与吴杏初、谢家高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981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福醒,吴杏初,谢家高,李燕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醒,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杏初,住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裕,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高,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清,住���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巍巍,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家庆,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庆,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蔡福醒、吴杏初、谢家高、李燕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办公楼)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办公楼)(下称“涉讼房屋”)于1991年12月新建,首次登记的权属��是经营者为蔡福醒的番禺市市桥镇广某建筑材料营业部,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2日。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广某建筑材料营业部于2013年6月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决定准予登记注销,2013年9月9日,涉讼房屋的权属人变更为蔡福醒,土地实际用途为商服用地。2014年5月4日,涉讼房屋因变更了土地的实际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重新出具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中,位于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办公楼)的产权证号为02102xxxxx,建筑面积567.93平方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综合楼)的产权证号为02102xxxxx,建筑面积9154.73平方米。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备注栏均载明已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谢家高与谢家庆是兄弟关系,谢家高与李燕清于2008年登记结婚,两人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2012年5月3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后两人又于2014年10月22日离婚。2013年7月1日,蔡福醒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谢家庆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办公楼、综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xxxx),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座落于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的办公楼和综合楼物业,面积为9900平方米;办公楼、综合楼每月合计租金为12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时,一次性缴清三个月租金人民币360000元,之后每个月租金乙方必须在当月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依次类推直到合同期满,每两年递增10%。同日,蔡福醒与谢家庆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应谢家高、谢家庆要求,在2013年7月1号所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仅供谢家高、谢家庆作为办理牌照使用,其他使���一切无效,不管该合同在有关职能部门什么时候批下来,一切都要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编号为2013xxx的租赁合同执行为准,以此补充协议为最有法律效力执行为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抵赖或改变。2013年7月8日,蔡福醒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谢家庆作为受让方(乙方)就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共200万元出资额以1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50%的股权转让价款,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5日内付清;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按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7月18日,蔡福醒、吴杏初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谢家高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xxx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综合楼、办公楼出租给乙方作合法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甲方将该合同标的物按五星级酒店标准要求装修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当天即时交付给乙方作合法使用,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600000元作为定金,另加人民币1800000作为牌照转手费,两项合计人民币4400000元,乙方在合同期满当天必须结付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每月须交纳用电报装费6400元给甲方,乙方每月还须向甲方交纳租金860000元,同时签订合同后即时开始计算租金和用电报装费,租金在每两年基础上��增10%;乙方在每月5号前须清缴当月租金,交纳租金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给甲方,逾期则自当月6号起每天按租金的3%计算滞纳金缴纳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延误或拖欠缴交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的,即从当月1号至15号不交纳租金、用电报装费和滞纳金等费用给甲方的,则视同乙方自动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同时,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含房屋出租税和土地使用税等其他税费在内),除了需要补交外,每拖欠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3%按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此类推,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延误或拖欠缴交租金和滞纳金,否则将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2013年9月23日,蔡福醒与谢家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租赁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条约下,附加壹条本酒店可在完成全部装修工程情况下便可交付给承租方使用,但蔡福醒现已按酒店原设计装修方案全部完成装修工程交付给谢家高使用,在原有设计的基础上更改收银前台装饰石材为吉子玉石等,因此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一致即:谢家高先生每月免费提供人民币10000元给蔡福醒先生在本酒店内消费,时间是从谢家高开业当月至租约期满当月止。2014年1月23日,蔡福醒与谢家庆就租赁涉讼房屋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2014D130××××2530),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为9154.79平方米,月租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24年1月31日,谢家庆并向蔡福醒交纳300000元保证金。2014年1月26日,该合同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办理了登��备案。2014年2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向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穗工商(番)内变字[2014]第262014021xxxx号),包括经营范围、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备案、监事备案、经理备案、章程备案。其中,法定代表人由蔡福醒变更为谢家庆。蔡福醒、吴杏初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1、谢家高、李燕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租金946977元及用电报装费51200元,共计人民币952087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以上租金及用电报装费暂计算至2014年9月);2、谢家高、李燕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逾期交纳合同定金的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谢家高、李燕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承担。原审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谢家高立即偿还租金人民币14916887.1元及用电报装费人民币108800元,共计人民币15025687.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543090.63元(以上租金、用电报装费及逾期违约金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燕清对谢家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家高、广州市龙某骏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燕清承担。原审另查明,本案中,谢家高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的款项如下:2013年7月5日支付1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70万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分两次共支付229900元,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支付120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029900元;谢家庆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的款项如下:2013年10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46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35万元,该款蔡福醒、吴杏初于2014年3月4日收到,2014年3月5日支付36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5万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42万元。关于前述款项的支付情况,蔡福醒、吴杏初称谢家高于2013年7月5日向其支付的180万元属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谢家高所支付的其他款项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租金,而谢家庆支付的242万元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及逾期支付该笔转让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谢家高及谢家庆则主张该谢家高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的180万元属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牌照转手费,该款在蔡福醒、吴杏初与谢家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已视为谢家庆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谢家庆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的242万元均为代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原审庭审中,蔡福醒、吴杏初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应谢家高、谢家庆要求,在2013年7月1日所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D130××××2530)仅供乙方谢家高、谢家庆作为办理牌照使用,其他使用一切无效,不管该合同在有关职能部门什么时候批下来,一切都要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租赁合同编号201xxxx执行为准,协议还载明期限2014年2月15日至202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0元正。谢家庆质证认为该协议书蔡福醒、吴杏初伪造,协议反映的内容并不是谢家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的指纹并不是谢家庆本人所有,并针对该《补充协议》��的签名及指模申请鉴定,后该鉴定申请因谢家庆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以上事实有蔡福醒、吴杏初、谢家高、李燕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蔡福醒、吴杏初、谢家高、李燕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在本案中共提交了三份《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三份租赁合同分别为蔡福醒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谢家庆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办公楼、综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月租金为12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蔡福醒、吴杏初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谢家高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xxx的《租赁合同》,租赁期��2013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月租金860000元,及2014年1月23日,蔡福醒与谢家庆就租赁涉讼房屋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2014D130××××2530),月租金为1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24年1月31日,该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2014年2月13日蔡福醒与谢家庆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应谢家高、谢家庆要求,在2013年7月1号所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D130××××2530仅供谢家高、谢家庆作为办理牌照使用,其他使用一切无效,一切都以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xxx号租赁合同编号201xxx执行为准。蔡福醒、吴杏初认为其在本案中是与谢家高建立租赁关系,与谢家庆签订的仅是《股权转让合同》及用于备案登记的《办公楼、综合楼租赁合同》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而谢家高及谢家庆均认为蔡福醒、吴杏初与谢家高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于2013年6月签署,后蔡福醒将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谢家庆,并与谢家庆签订《办公楼、综合楼租赁合同》,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谢家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蔡福醒与谢家庆于2013年7月1日及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71与2014D130××××2530的合同仅供谢家高、谢家庆作为办理牌照使用,一切以编号为2013xxx的租赁合同为准。虽谢家庆否认2014年2月13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鉴定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谢家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蔡福醒、吴杏初伪造,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认可,蔡福醒与谢家庆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办公楼、综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及2014年1月23��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2014D130××××2530)均作为办理牌照备案使用,本案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应为蔡福醒、吴杏初与谢家高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对于谢家高、李燕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蔡福醒、吴杏初与谢家高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该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福醒、吴杏初已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承租方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谢家高仅就承租涉讼房屋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了70299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谢家高须支付1800000元牌照转手费,蔡福醒、吴杏初确认因蔡福醒于2013年7月8日与谢家庆签订了广州市龙珠���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蔡福醒将酒店股权包括文化娱乐许可证、客房经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中餐经营许可证、沐足许可证等牌照以180万元价格转让给谢家庆,谢家高支付的费用中没有包括180万元的牌照转手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谢家高在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内,须向蔡福醒、吴杏初交纳人民币2600000元作为定金。根据谢家高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谢家高于2013年7月5日支付1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70万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600000元,且转账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之前,原审被告也未否认其有缴交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一般商业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谢家高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之前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审被告应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的2600000元定金。��据《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的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谢家高每月应缴纳用电报装费6400元及860000元租金给蔡福醒、吴杏初,且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即时开始计算租金和用电报装费,租金在每两年基础上递增10%,故谢家高应依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涉讼房屋的租金及用电报装费。原审被告应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的租金19308387元及用电报装费140800元,共计19449187元(1、2013年7月的租金按月租金8600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88387.1元(860000元÷31天×14天=388387.1元);2、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共22个月,以每月用电报装费6400元及租金860000元的标准共计用电报装费为140800元,租金为1892000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谢家高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了70299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谢家高支付的2600000元定金,剩余款项4429900元为���家高实际已支付的租金和用电报装费。因此,谢家高还应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及用电报装费15019287元。根据2013年7月18日蔡福醒、吴杏初与谢家高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谢家高应在每月5号前须清缴当月租金,逾期则自当月,6号起每天按租金的3%计算滞纳金缴纳给蔡福醒、吴杏初。谢家高未能按约定如期缴交租金,给蔡福醒、吴杏初造成损失,其行为也构成违约,蔡福醒、吴杏初起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用电报装费的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每天按租金的3%计算滞纳金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蔡福醒、吴杏初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根据谢家高支付的款项情况,2013年7月5日支付1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70万元,2013年7月17目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分两次共支付229900元,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支付120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50万元。其中,2013年7月5日支付180万元及2013年7月15日支付100万元中的80万元共计2600000元为定金,其余款项为租金及用电报装费。2013年7月份的租金为388387元。谢家高在合同签订前已缴交。关于租金及用电报装费的违约金计算:l、2013年8月的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为866400元,谢家高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611613元,结合其与蔡福醒、吴杏初确认已支付的款项,谢家高于2013年8月5日逾期的款项为254787元,后谢家高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了229900元,剩余31287.1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1200000元,至此谢家高才付清2013年8月的租金及用电报装费,2013年8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的违约金应为:以2547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0日;以248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5日。2、2013年9月的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为866400元,原审被告直至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1200000元,违约金应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5日;3、2013年10月的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为866400元,原审被告直至2013年11月5曰支付了308713元,2014年1月6日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应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6曰起计至2013年11月5日;以5576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4、2013年11月的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为866400元,原审被告直至2014年1月6日才支付,违约金应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5、2013年12月的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为866400元,原审被告直至2014年1月6日支付了75913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50万元,违约金应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以7904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7日;以2904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7目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之日(当月累计违约金应以866400元为限);6、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的违约金: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当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月的违约金以866400元为限。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涉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至今仍在营业中,故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上述谢家高的所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燕清责任的问题,其与谢家高虽于2014年10月22日已经离婚,但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应为李燕清与谢家高的夫妻存续期间,对于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燕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谢家高承租涉讼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燕清应对谢家高在2014年10月21日前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蔡福醒、吴杏初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谢家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7月18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及用电报装费15019287元给原告蔡福醒、吴杏初;二、被告谢家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福醒、吴杏初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期间逾期缴交租金及用电报装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方式:1、2013年8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的违约金为:以2547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0日;以248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5日。2、2013年9月的违约金应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6曰起计至2013年11月5日;3、2013年10月违约金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5日;以5576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4、2013年11月的违约金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5、2013年12月的违约金为: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以7904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2014年1月7日;以2904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之日(当月累计违约金应以866400元为限);6、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租金及用电报装费的违约金:以86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当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月的违约金以866400元为限。);三、被告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谢家高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燕清对上述谢家高在2014午10月21曰前应支付的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福醒、吴杏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7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家高、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燕清共同承担。判后,上诉人蔡福醒、吴杏初、谢家高、李燕清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福醒、吴杏初上诉称:原判决第四项“李燕清对上述谢家高在2014年10月2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李燕清应对谢家高应付的全部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仅对谢家高在2014年10月21日前的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谢家高承担支付全部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是基于合同而产生,而该基础合同发生在谢家高与李燕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燕清应承担连带责任。谢家高与李燕清于2012年5月3日结婚,上诉人与谢家高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约定谢家高向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止,谢家高每月应缴纳租金和用电报装费,逾期缴纳租金和用电报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在谢家高与李燕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确定了谢家高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解除之前的全部租金和用电报装费的义务,该支付义务属于夫妻共同责任二、李燕清与谢家高在上诉人起诉之后离婚,明显是逃避债务,且李燕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解除之前的全部租金、用电报装费和违约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时处理,并已取得债权人(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未查清该项事实,导致认定事实有误。谢家高、龙珠骊骏酒店、李燕清拖欠上诉人租金、用电报装费,上诉人在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并向李燕清等送达了起诉状,谢家高和李燕清明知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但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在2014年10月22日离婚,明显是利用离婚逃避债务,在原审庭审中,李燕清亦未提交李燕清与谢家高的离婚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支付《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解除之前的全部租金、用电报转费及违约金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主体,当然有权要求义务人之一的被上诉人李燕清对《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xxx)解除��前的全部租金、用电报转费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谢家高和李燕清已离婚,也应由谢家高和李燕清共同承担。三、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确定了租期、租金和用电标准以及缴纳时间,实际上确定了租金和用电报装费的总额,产生和确定于李燕清与谢家高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蔡福醒与谢家高在合同编号为201xxx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和用电报装费按月支付,是在租金和用电报装费总额确定之后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分期履行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呈连续状态,债务内同和债务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该债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四、即使李燕清在2014年10月22日离婚,也不能改变合同编号为201xxx的《租赁合同》在解除之前所产生的租金和用电报装费总额���生和确定。五、债务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与平常借贷合同形成的债是一样的,不管履行过程有什么情况,从合同的内容,签订生效来说,生效是签订合同的当天,所以无论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跟第三方或者内容有任何的约定,都不能违反原合同的生效义务。六、李燕清、谢家高在婚姻解除没有就合同形成之债有任何的约定,即使有约定都应该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不能以婚姻解除对抗合同形成的债务,所以李燕清应当对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整体债务包括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蔡福醒、吴杏初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判决;二、改判李燕清对谢家高应支付的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燕清承担。上诉人谢家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用电报装费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用电报装费是政府电力部门向用电户征收的一种费用,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点中约定的用电报装费违反了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应当无效,蔡福醒、吴杏初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二、蔡福醒、吴杏初没有办理用电报装的事实。蔡福醒、吴杏初没有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向电力部门办理用电手续、缴纳用电报装费的事实。三、《租赁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交纳用电报装费需承担违约金且未约定交纳用电报装费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从每月6号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四、原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谢家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蔡福醒、吴杏初要求支付用电报装费140800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蔡福醒、吴杏初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缴交用电报装费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福醒、吴杏初承担。上诉人李燕清上诉人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谢家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用电报装费是政府电力部门向用电户征收的一种费用,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蔡福醒、吴杏初与谢家高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用电报装费违反了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二、没有证据证明蔡福醒、吴杏初存在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向电力部门办理用电手续、缴纳用电报装费的事实。三、《租赁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交纳用电报装费需承担违约金且未约定交纳用电报装费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从每月6号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四、原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燕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蔡福醒、吴杏初要求上诉人承担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福醒、吴杏初承担。蔡福醒、吴杏初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谢家高向蔡福醒、吴杏初用电包装费、和用电报装费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在合同编号为201xxx《租赁合同》中约定谢家高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用电报装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已经向原审法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已经��租赁房屋的用电设施交给了谢家高使用。而且在《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谢家高未按照合同交纳租金和用电报装费等费用的,应向蔡福醒、吴杏初、支付违约金,所以一审的第1、2项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谢家高、李燕清上诉请求,对方上诉人请求的事实在合同里面已经有约定,包括用电的报装费支付数额和时间,在合同编号为201xxx的《租赁合同》有约定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处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以及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都是有效的。所以蔡福醒、吴杏初一审判决对谢家高、李燕清用电报装费和违约金的支付的判项是正确的。李燕清答辩称:1、我与谢家高复婚的原因是为了照顾儿女的内心想法,即使复婚但是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也没有金钱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我对谢家高与蔡福醒之前的租赁关系一无所知,谢家高所支付的700多万元也是谢家高的个人财产,我和谢家高虽然复婚,但是事实没有组建家庭,我和子女没有收到过谢家高支付的费用,谢家高所欠的债务是谢家高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3、复婚后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为我对谢家高的租赁情况不清楚,因此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4、我享有离婚自由,离婚时双方财产各归各所有,谢家高名下的财产也没转移给我,所以不存在以离婚为由转移财产转移债务的事实。谢家高答辩称,李燕清所称的复婚原因属实,复婚后我们没有一起住,财产也是相互独立,我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李燕清,李燕清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我,如果确定我要承担租金由我承担,也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广州市龙珠骊骏大酒店有限公司、谢家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二审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谢家高、李燕清均对涉案合同约定的用电报装费提出质疑,认为该费用不合法,同时认为合同中并无用电报装费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经审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用电报装费”金额及交付方式,对该部分费用的违约责任亦存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涵括式条款约定。同时,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曾按上诉人蔡福醒陈述进行交付,且上诉人谢家高、李燕清并无证据证实在履行过程中就此提出异议或保留异议权利,���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行为分析,原审支持上诉人蔡福醒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对于违约金的酌情调整亦在合理法定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福醒上诉称,上诉人谢家高、李燕清离婚明显属于债务逃避,认为原审判定上诉人李燕清仅对上诉人谢家高离婚前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经审核,首先,合同签订及开始履行及纠纷产生均在上诉人谢家高、李燕清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李燕清对此辩称,其与上诉人谢家高财产及生活各自独立,对于上诉人谢家高的债务并不知情,但对此陈述并无充分举证。其次,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是合同之债,不因任何一方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或清结,落实至本案,上诉人李燕清对于纠纷产生的合同之债的承担亦不因其单方表示而产生或清洁。再有,在双方未提交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离婚双方对包括该合同之相关债权债务未进行承担约定,有违一般认知。另,上诉人李燕清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在收到本案(原审)诉讼材料后认为谢家高是独自对外签订合同,其承受不起,因此与谢家高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二审中,上诉人李燕清又辩称离婚仅是个人家庭感情原因,上诉人李燕清诉讼中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谢家高、李燕清并无婚前财产协议,纠纷产生后协议离婚,又未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李燕清对于相关合同之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李燕清对上诉人谢家高在2014年10月2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责任分配,充分考虑本案查明事实,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告李燕清对上述谢家高应支付的租金、用电报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5元,由上诉人谢家高、李燕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志 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冠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