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盛源项广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盛源项广投资有限公司,吴忠市文昌物资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异15号异议人北京盛源项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祖,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文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马万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吴忠市文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执行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盛源项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盛源项广投资有限公司称,(2015)吴民商初字第36号调解书内容错误,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特提出案外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系虚假债务,调解书内容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600万元债务不存在;据以诉讼并作出调解书的《履行债务协议书》系申请人分公司负责人洪彬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万斌恶意串通,为损害申请人利益制作的虚假文书;马万斌、洪彬存在恶意,用虚假债权文书、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异议人认为:吴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完全是被申请人与洪彬为侵犯申请人权益而虚构的债务,贵院以具有强势执行效力的调解书确认该债务完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吴忠市中级法院出具的(2015)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异议人认为(2015)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系基于虚假的债权文书作出,且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调解书内容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不中止该案的执行,将使违法的债权得以合法的保护,将使不法行为合法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被公正的法律侵犯。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5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0条、71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23条、465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审查,中止执行,并将已扣划的400万元执行回转。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吴忠市文昌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后黑山、标段彩钢简易房、施工人员等清场完毕,被告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万元。二、原告吴忠市文昌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前将后黑山、标段彩钢简易房、施工人员等清场完毕,被告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8900元由原告承担。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据(2015)吴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和吴忠市文昌物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2016)宁03执5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本院认为,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异议人所反映的内容,均指向的是执行依据,这不是执行程序中能够解决的,异议人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盛源项广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