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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中能与吴联国、韦沁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中能,吴联国,韦沁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恢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中能,男,壮族。被执行人吴联国,男,仫佬族。被执行人韦沁汝,女,壮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中能与被执行人吴联国、韦沁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本案申请执行人罗中能、另案申请执行人周美兰与被执行人吴联国、韦沁汝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吴联国、韦沁汝所有的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城中商场的房屋一栋(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以9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罗中能。对剩余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罗中能主张10万元及逾期利息。现双方已经按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于协议约定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吴联国应继续履行,如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恢3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