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11年3月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5×××92的信用卡。至2015年2月,被告人叶某多次持该信用卡消费,造成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29960.03元逾期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温岭支行工作人员采取送达催款单、电话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人叶某还款,其均没有实际还款行为。2016年8月13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南镇堂前村92号门前抓获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信用卡办理、使用等材料,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照片,信用卡还款证明,电话录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给中国工商银行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960.0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