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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吴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吴建红,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建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红。被执行人顾伟。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收利息,并对上述欠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逾期利息)。二、华通公司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325904元。三、吴建红对华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顾伟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吴建红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无锡交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以华通公司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成路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43**的房产在1565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某的房产在924万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43**号的房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以华通公司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戴新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惠他项(2012)第066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398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案件受理费194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99961元,由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负担。因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无锡交行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均无具有执行价值的存款,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和对外投资;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名下座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成路9号的房地产经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告流拍,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不接受该房地产抵债;被执行人吴建红、顾伟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的数套房地产均被其它法院另案查封,且被其他权利人设置了抵押权,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各被执行人均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发出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如实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无锡交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张征宇审判员  李锡胜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