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安全与李小卫、许小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全,李小卫,许小丰,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879号原告:张安全,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郑秋娥,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卫,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许小丰,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河南建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朱佳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郑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安全与被告李小卫、许小丰、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建明汽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全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娥和杨武祥、被告沁阳建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卫、许小丰、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79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其搭乘被告李小卫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至高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503KM+100M处时,与前方王玉良驾驶的陕E×××××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四川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李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豫H×××××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沁阳建明汽运公司,并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陕E×××××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许小丰、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小卫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与被告许小丰存在雇佣关系,许小丰是雇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施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经其允许而乘车,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主要部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及原告乘车介绍人承担。被告沁阳建明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小丰,侵权人为被告李小卫,应由上述二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其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小卫驾驶豫H×××××号牌重型货车,搭乘原告张安全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503KM+100M处时,与前方王玉良驾驶陕E×××××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陕E×××××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受伤、豫H×××××号牌重型货车乘坐人张安全受伤。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良和张安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次日转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6530.1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复查,术后1、2、3月,半年,1年(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复查)。后原告分别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源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复查,支出费用共计427元。受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1、陕E×××××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号牌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小丰,事故发生时由雇员李小卫驾驶,该车挂靠于沁阳建明汽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安全1962年11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后续治疗费意见书虽由鉴定机构出具,但该鉴定事项系原告在伤残鉴定作出后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涉及;3、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出租车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陕E×××××号牌车驾驶人王玉良无责任,而陕E×××××号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被告李小卫系被告许小丰雇佣的司机,豫H×××××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沁阳建明汽运公司经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许小丰和被告沁阳建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57.1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根据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颁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142天不超出该规范规定,亦不超出法律规定,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根据其户籍性质和年龄,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8849元/年(每天79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11218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护理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每天83.51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共计25天,故护理费为208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25天,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6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1962年11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评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217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鉴定支出1300元,但后续治疗费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相对应的鉴定费600元应予扣除;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1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293.89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为46293.89元,不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全1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全46293.89元;三、驳回原告张安全要求被告李小卫、许小丰、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原告负担24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