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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红君与熊长良、邱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红君,熊长良,邱茶仙,熊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957号原告:熊红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长良,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被告:邱茶仙,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双,男,与被告熊长良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邱茶仙系叔嫂关。被告:熊红华,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上饶经济开发区。原告熊红君与被告熊长良、邱茶仙、熊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红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飞、被告熊长良、邱茶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双、被告熊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红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熊红兵是原告的亲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初借款人熊红兵因病去世,留下自建房一套。三被告继承借款人熊红兵的遗产,原告就借款之事向三被告主张权益,三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熊长良、邱茶仙辩称,原告与熊红兵兄弟间的借款不知情,且原告也未尽赡养义务,现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熊红华辩称,原告与熊红兵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长良、邱茶仙系原告熊红君、被告熊红华及死者熊红兵的父母,熊红兵于2016年2月4日因病死亡。2007年起熊红兵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熊红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3.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熊红兵无配偶、子女,留有一套自建房。庭审中被告熊长良、邱茶仙明确表示被告熊红兵遗留的房产归其所有。被告熊长良、邱茶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熊红兵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及买卖合同上签名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借款人熊红兵已死亡,被告对熊红兵的签名提出质疑,本院也就熊红兵的签名是否申请鉴定在庭审时向被告作了释明,但被告未就熊红兵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熊红兵向原告熊红君借款3.4万元,有借款人熊红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熊红兵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熊红兵因病死亡,在庭审中被告熊长良、邱茶仙称遗留的房产由其继承,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被告熊长良、邱茶仙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熊长良、邱茶仙辩称借款人熊红兵出具借条上签名不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熊红华系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未继承借款人熊红兵的遗产,对借款人熊红兵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长良、邱茶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熊红兵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熊红君偿还借款3.4万元;二、驳回原告熊红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熊长良、邱茶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