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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知)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廖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辩护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人袁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溪煜、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后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并雇佣被告人袁某某在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百余件假冒“LOUISVUITTON”、“DIOR”、“PRA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王医马弄90号店铺,并雇佣被告人廖某某在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百余件假冒“LOUISVUITTON”、“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XXXXXXX元。2015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租赁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经营箱包,后在该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73344元。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2015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47号店铺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廖某某、袁某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权利单位及其代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涉案的王医马弄82号、90号店铺均非其租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非其所有,其没有雇佣廖某某、袁某某销售上述商品,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雇佣���某某、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涉案的王医马弄82号店铺经由二房东租赁给了一谭姓男子,被告人袁某某对其受雇销假的事实供述并不稳定,且其自营一店铺涉嫌销假,从时间、空间来看有矛盾;涉案的王医马弄90号店铺租赁情况不明,被告人吴某某虽被抓获于该地址,但该处是一棋牌室,其与廖某某没有任何交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并雇用被告人袁某某在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百余件假冒“LOUISVUITTON”、“DIOR”、“PRA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人廖某某受雇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查获百余件假冒“LOUISVUITTON”、“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XXXXXXX元。2015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租赁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经营箱包,后在该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73344元。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2015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廖某某、袁某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受雇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吴某某雇用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雇用在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袁某某租赁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证人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秦某2作为本市王医马弄82号房屋的“二房东”于2014年8月至9月左右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谭某某,说好房租一个月一付,谭某某曾支付过房租,2014年11月谭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抓,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曾向秦某2支付过2到3次房租。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并雇用被告人袁某某在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雇用在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袁某某租赁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左右谭某某向秦某2租赁本市王医马弄82号房屋,说好房租一个月一付,谭某某曾支付过房租,2014年11月谭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抓,并未欠付租金,也未让被告人吴某某代其支付过租金。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权利单位及其代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鉴定委托书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王医马弄82��店铺查获百余件假冒“LOUISVUITTON”、“DIOR”、“PRA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XXXXXXX元;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店铺查获百余件假冒“LOUISVUITTON”、“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XXXXXXX元;在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货值人民币73344元。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在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廖某某、袁某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身份情况���及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以上证据,均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是否雇用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吴某某租赁王医马弄82号店铺情况,有谭某某及房东秦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就被告人吴某某雇用被告人袁某某售假的事实,有被告人��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予以印证,被告人袁某某自行租赁本市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一楼47号店铺售假的时间是2015年6月,发生在被告人吴某某被抓之后,与其受雇被告吴某某售假并无时间及空间上的冲突矛盾,故控方指控的该节事实清楚。2、被告人吴某某是否雇用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王医马弄90号店铺租赁情况,无房东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被告人吴某某雇用被告人廖某某售假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时间段指向不明确,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不稳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时虽在该店铺门口,但该处亦是一棋牌室,没有证据证实期间其与被告人廖风华接触并收取货款,控方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王医马弄90号店铺,并雇用被告人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控方指控的该节事实不清。综上,控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雇用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王医马弄82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控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雇用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王医马弄90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雇用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人廖某某及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袁丽娟自行售假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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