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佳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周佳卿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506号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金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卿,女,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佳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被告周佳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3,941,422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办妥274万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9日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均存在逾期,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300元。被告周佳卿辩称,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被告确实逾期在2015年10月12日支付,同意支付违约金。贷款274万元逾期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指定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并虚假承诺可以足额放贷;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求被告购买822,000元理财产品才能审批通过,被告没钱购买,询问原告,原告说一定要通过中国银行办理,被告没办法只能借钱购买了理财产品。2015年11月5日,银行还是说审批不过。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协商换银行,并根据原告要求写了情况说明和自办贷款申请,原告批准后,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审批通过,最后放贷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综上,274万元逾期付款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支付该笔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都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暂定3,941,422元;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房款351,422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办妥274万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及第一笔房款351,422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逾期支付第二笔房款8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未付房款274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74万元。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其与原告员工施钱程的微信往来记录以及822,000元理财产品的账户明细、根据原告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并配合购买理财产品,最后仍未予批准,之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另行自办贷款获得原告同意等事实。原告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和自办贷款申请只是原告需要的手续,原告没有指定贷款银行,只是推荐业主去原告的合作银行办贷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承诺过一定可以放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被告逾期支付第二笔房款80万元,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第三笔银行贷款274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尽力配合中国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在中国银行未批准的情况下也及时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并支付给原告,鉴于中国银行系原告推荐,原告对此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该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元;二、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被告周佳卿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