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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大明,李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李大明,李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66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奇,男,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祥,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大明,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毅,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湖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原审被告李大明、李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天仙湖置业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天仙湖置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8.86元,减半收取19664.43元,由上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