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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金生,奚林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464号原告:奚金生,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林生,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宝,系被告奚林生妻子。原告奚金生与被告奚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宝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鸡山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0万元,并且被告家庭其他成员在协议上摁手印予以认可。随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现系争房屋即将被拆迁,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奚林生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房屋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立基人口为6人,现有人口为被告及被告妻子徐静宝、被告儿子奚柳杰,核定使用面积为263.50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儿子奚柳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借奚金生(叔叔)人民币拾陆万元正,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上述《借条》上另有被告及被告妻子徐静宝的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红笔书写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及《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原告,被告及被告妻子徐静宝、被告儿子奚柳杰上述协议上摁了手印。被告对于《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在上述协议上摁过手印;对于《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儿子奚柳杰向原告借款,故将该《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了原告。被告在2016年9月9日的庭审中提供了由21位证明人签字及摁手印《情况说明》及由原、被告7位亲戚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承租了房屋,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2016年9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由原、被告7位亲戚撤回2016年8月25日《证明》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借条》、《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现有人口为被告及被告妻子徐静宝、被告儿子奚柳杰,故系争房屋应属于被告及被告妻子徐静宝、被告儿子奚柳杰共同共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在原告提供《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上,既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妻子徐静宝的签名,虽然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上有被告及被告妻子徐静宝、被告儿子奚柳杰摁了手印,但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即便被告及被告妻子徐静宝、被告儿子奚柳杰在上述协议上摁了手印,手印也没有摁在出卖人一栏,上述协议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形式要件,且上述协议用红笔书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再次,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既没有约定房屋价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系争房屋交付时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房屋价款,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儿子奚柳杰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房屋价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奚金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