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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嘉峪关市建新街区22号楼下某酒馆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组织挫伤、右眼睑皮肤损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在张某某右眼上打了一拳,致张某某受伤的经过。3、证人任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殴打张某、张某某的经过。4、证人洪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的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证人洪某和孙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情况。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