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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赖锦艳诉汪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锦艳,汪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856号原告:赖锦艳,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鹤,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汪培凤,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赖锦艳与被告汪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汪培凤归还赖锦艳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赖锦艳、汪培凤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汪培凤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赖锦艳借款7万元整。有汪培凤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赖锦艳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间多次向汪培凤催讨借款,汪培凤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赖锦艳借款7万元整。汪培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汪培凤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赖锦艳借款现金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赖锦艳收执。上述事实有赖锦艳提供的借条及赖锦艳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培凤向赖锦艳借款7万元,有汪培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涉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应属不定期无息借款,赖锦艳有权随时向汪培凤催讨借款。现赖锦艳请求汪培凤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汪培凤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汪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赖锦艳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双凤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