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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执2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斌斌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斌斌,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2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斌斌,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组织机构代码69792315-4。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斌斌与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为99815元,未执行到位99815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业稳审判员  王柏松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