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守凤与海南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汤消辉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守凤,海南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汤消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凤,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刘沙沙,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大通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彬,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汤消辉,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猛,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守凤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乐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汤消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琼90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守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安居乐物业公司赔偿黄守凤损失4557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居乐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安居乐物业公司对小区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负责管理小区电梯的员工没有持国家要求的电梯操作证书,而且工程部的员工随意拿钥匙可以开启电梯门。汤消辉在打开电梯门时没有确保轿厢与人在同层,开启电梯门的宽度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100毫米,而且汤消辉未叮嘱黄守凤不能靠近电梯门。综上,汤消辉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减轻安居乐物业公司的责任。黄守凤的全部损失为72775.7元,扣除安居乐物业公司已支付的27198.12元,还应当向黄守凤支付45578元。安居乐物业公司辩称,一、黄守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电梯门开启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明知危险仍自行窜入电梯井,故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黄守凤受伤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汤消辉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打开电梯门所致,与公司无关,安居乐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汤消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守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守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居乐物业公司和汤消辉连带赔偿黄守凤医疗费60924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共计76824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居乐物业公司、汤消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黄守凤与儋州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黄守凤在儋州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5年2月1日,汤消辉与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汤消辉在儋州亚澜湾小区从事水电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4年4月9日,儋州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南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居乐物业公司的投资者系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汤消辉与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安居乐物业公司工程部工作,其工资也是由安居乐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作内容除了负责亚澜湾小区的水电维修管理外,安居乐物业公司还给汤消辉等工程部人员配发了电梯钥匙,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工作,汤消辉无电梯从业资格证。2015年3月28日下午3时左右,黄守凤的儿子将自家钥匙掉进电梯井内,黄守凤遂叫汤消辉帮忙去捡,汤消辉便联系工程部其他员工一起帮助黄守凤捡钥匙,但未能联系上。汤消辉遂自行打开电梯门,查看电梯井内情况,后黄守凤从汤消辉身后窜出,不慎坠入电梯井,造成其受伤。黄守凤受伤后,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60924.02元。黄守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黠护理,王黠系海口力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黄守凤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黄守凤损伤部位有内固定器材存在影响鉴定的准确性,暂不能鉴定。事故发生后,安居乐物业公司向黄守凤赔偿了27198.12元,汤消辉未对黄守凤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黄守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黄守凤主张6092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护理费,黄守凤主张9200元。黄守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其女儿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其护理费应为8551.7元(3000元/30天÷21.75天×62天),对黄守凤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守凤主张3100元,黄守凤共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黄守凤主张少于其实际损失部分视为黄守凤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营养费,黄守凤主张3100元。黄守凤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黄守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黄守凤主张500元,但其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酌定支持200元,对黄守凤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黄守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2775.7元(60924元+8551.7元+3100元+200元)。虽然与汤消辉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系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汤消辉实际在安居乐物业公司工作,其工资也是由安居乐物业公司发放,因此应当认定汤消辉与安居乐物业公司系劳动关系。汤消辉打开电梯门帮助黄守凤捡钥匙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在不具备操作电梯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电梯操作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汤消辉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安居乐物业公司承担。黄守凤请求汤消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黄守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梯门打开后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自行窜入电梯井也存在过错,且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黄守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综上,安居乐物业公司应当赔偿黄守凤损失29110.28元(72775.7元×40%),扣除其已经向黄守凤赔偿的27198.12元,其还应当向黄守凤赔偿1912.16元。剩余损失43665.42元(72775.7元×60%)由黄守凤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守凤赔偿1912.16元。二、驳回黄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黄守凤已预交),由黄守凤负担425元,海南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守凤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仅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居乐物业公司对黄守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守凤因自家钥匙掉进电梯井内联系工程部员工汤消辉帮忙捡钥匙,汤消辉打开电梯门查看情况过程中,黄守凤不慎掉进电梯井而受伤。用人单位安居乐物业公司应当对黄守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守凤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明知汤消辉打开电梯门帮其捡钥匙过程中不能进入电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坠入电梯受伤。汤消辉在不具备电梯操作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打开电梯门进行电梯操作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安居乐物业公司对黄守凤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守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黄守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速 录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