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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伟、赵丽、孙月、付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伟,赵丽,孙月,付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57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玉国,男,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被告赵丽被告孙月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伟、赵丽、孙月、付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孙伟、被告孙月委托代理人孙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付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伟于2015年3月27日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原告单位催要后被告一直推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孙伟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认可,我现在正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孙月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认可,但对罚息及上浮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丽及付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伟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期内利息为9.4498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丽、孙月、付振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三人为被告孙伟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孙伟提供了贷款2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孙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而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伟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赵丽、孙月、付振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伟提供了贷款,被告孙伟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丽、孙月、付振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6797.12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48245‰计算)。二、被告赵丽、孙月、付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孙伟、赵丽、孙月、付振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