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6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高塘村罗岗组老家因贴春联一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一气之下用胳膊将付某推倒,致付某受伤。经鉴定: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到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高塘村罗岗组祖居的老房屋贴春联,被害人付某不让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程某见付某多次将其张贴的春联撕下,一气之下用胳膊将付某推倒,致付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鉴定: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及亲属达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收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全额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江山红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潇附《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