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卢少开与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少开,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422号原告卢少开,男,汉族,1962年3年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新陂村民小组(厂房B)。法定代表人贺碧芳。原告卢少开诉被告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少开诉称,原告从2016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至今一直都没有发工资,原告2月份上班2天,工资为317.80元,3月份一个月3800元的底薪,期间因为厂里管理人员无故叫原告在4月9日结算工资,只算2月份、3月份的工资给原告,而原告4月份上了8天班的工资并未结算给原告,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要求加上原告在4月份上了8天班的工资结算给原告,被告5月16日发工资时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未发给原告,原告多次去被告处问管理人员,他们就推卸责任,完全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说法和解释。后来,原告就直接找到老板文华,他说管理人员说原告4月份并没有上班,但是却不敢叫管理人员和原告进行对证。而原告确实是在4月份上了8天班,原告有证人(厂长和工友)可以为原告作证这个事实。原告劳动了不给原告发工资是违法的,原告多次跟被告的领导反映情况,他们都是推三阻四的说,原告只有在4月份上下班打卡就过去了,在5月16日发工资的时候他们说要原告交厂牌后才发给原告,原告4月份上了8天班的钱却迟迟不给原告。现在又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请求仲裁,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要求被告依法发放原告的工资和误工补偿金。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7-28日2天合计31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至31号一个月拿保底工资3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份1至8日工资101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保底工资3800元一个月计算,期间误工费补贴671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原告卢少开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2、3月份工资表;3.仲裁裁决书(终局);4.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被告鸿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2016年2月26日,原告卢少开到被告鸿源公司报到,次日开始正式上班,担任压铸工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鸿源公司未支付原告卢少开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2016年4月9日,被告鸿源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卢少开结算2016年3月31日前的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卢少开认为其2016年4月1日至8日仍在正常上班,并据此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卢少开因此自2016年4月9日起未在被告鸿源公司上班。原告卢少开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5130.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生活、住宿、误工费补贴671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32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5130.80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0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生活、住宿、误工费补贴6713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卢少开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对于“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并支持原告2016年2月27日至4月8日的工资5130.8元,该仲裁金额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一致,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诉求5130.8元,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原告卢少开则答“就是让法院确认,我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也就是对2016年2月27日至4月8日的工资5130.80元没有异议的,因为我不懂法律,所以才分开来写并作为诉讼请求罗列上去。”此外,原告卢少开还明确表示诉状中第四项请求实际上指的是2016年4月9日至5月23日误工费补贴6713元,是按月工资3800元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鸿源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卢少开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对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该行为属于违法,被告鸿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卢少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卢少开的工资3800元/月及任职时间不满6个月(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的事实,被告鸿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1900元(3800元/月×0.5个月)。因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出裁决,且原告卢少开未对该裁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裁项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卢少开诉状中第1至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卢少开在庭审时已经表示该3项诉讼请求实质指的是2016年2月27日至4月8日的工资5130.80元,且对该裁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项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卢少开主张的2016年4月9日至5月23日误工费补贴6713元和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因被告鸿源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卢少开亦自2016年4月9日起未再上班,现原告卢少开主张误工费补贴6713元和经济补偿金1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卢少开主张的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元问题。因被告鸿源公司未与原告卢少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鸿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卢少开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0元,且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出裁决,原告卢少开亦未对该裁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裁项予以确认。现原告卢少开又另外主张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少开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5130.80元;二、被告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少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00元;三、被告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少开支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0元;上述款项合计8930.8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卢少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