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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沈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沈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760号原告:吴建华,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梅荣,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吴建华为与沈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400元(自2016年1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9月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后变更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明、顾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3日,被告沈梅荣向原告吴建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人民币157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2元,由原告吴建华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沈梅荣负担人民币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