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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严晓丽诉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丽,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40号原告严晓丽,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郭佳,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严晓丽诉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宋治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晓丽诉称,2011年5月11日,严晓丽购买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一期碧水蓝湾L3层23号及018号车位,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购房款及车位款341791元,仁远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两枚。2016年6月30日仁远公司与严晓丽签订书面认购协议及车位号确认单,截至起诉之日,仁远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与仁远公司之间的《认购协议》;返还房屋所交的首付款332386元,赔偿损失91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仁远公司未作答辩。严晓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枚,2011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枚,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环贸国际广场项目1期-碧水蓝湾的房屋、车位和仓房,并于2011年5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房屋首付款237386元,车库款95000元、仓房款9405元,合计341791元;二、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1期-碧水蓝湾认购协议》、《车位号确认单》各一份(原件),证明经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确认,原告购买了被告环贸广场项目一期碧水蓝湾L3层23的房屋一套和018号车库一间;三、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退房承诺》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退房,并得到被告三个月内退款的承诺,但被告仅退还了仓库款9405元,剩余332386元迟迟未予退还;四、2011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尊敬的各位业主通知书》、2016年7月18日原告出具的《退房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提供三种补偿方案,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了退房申请的格式范本让原告填写,原告同意了被告按照同期存款利息的补偿方式;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更新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为5.25%。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63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91614元。本院认为,严晓丽提举的认购协议书一份、车位确认单一份、退房承诺一份、《尊敬的各位业主通知书》、及收据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两份收据中均有仁远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因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是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严晓丽与仁远公司签订了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一期碧水蓝湾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仁远公司开发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一期碧水蓝湾,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北段永和豆浆北侧,L3层23号房屋一套和018号车库一间,约定房屋面积72.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4323.96元,房款共计313920元;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严晓丽需支付房屋总价款的75.61%,即人民币237386元作为该套房屋的认购定金,剩余的房款76534元,应于仁远公司发出的《签约通知函》中规定的时间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全部房款;签订合同当日交付018号车位款人民币95000元。严晓丽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起,应按仁远公司规定按时交清认购金,仁远公司收取认购金后,应当向严晓丽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如严晓丽不按规定交清认购金,仁远公司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有权将该房源另行出卖给第三方。2013年5月24日仁远公司向严晓丽提出退房承诺,业主严晓丽即日起提出退房,碧水蓝湾L3层23号房屋一套和018号车库一间现公司承诺于业主三个月内退清已交所有房款。仁远公司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未交付房屋亦没退还购房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有效,因仁远公司迟迟未能交房使得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严晓丽购买房屋的目的未能实现,故严晓丽请求解除认购协议的主张理由成立,仁远公司应向严晓丽返还购房款,严晓丽主张退还购房款332386元(购房首付款237386元+车位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严晓丽主张赔偿延期交房损失91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对延期交房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即已缴纳的首付款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补偿(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为5.25%,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63个月,计91614元),故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晓丽与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一期—碧水蓝湾认购协议》(环贸国际广场项目二期碧水蓝湾L3层23号房);二、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严晓丽购房款332386元(购房首付款237386元+车位款95000元),赔偿损失91614元,合计4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辛朵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