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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淑君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447号原告王淑君,女,193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原告之子),锦江麦德龙限购自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王金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宇,男,该公司车队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君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君之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裴海东,被告公交公司的之托代理人郝宇、刘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君诉称,2016年1月2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公交公司驾驶员宋新忠驾驶该公司612路×××公交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海北门站,原告刚从中门上车,车辆突然启动致使原告摔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直门医院抢救,通过检查及脑部CT、胸部核磁、腰部CT,均无大碍,右手外伤缝针回家复查。后又多次去医院复查,2016年2月10日,在复查时检查出原告胸8椎体信号异常,留院观察。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右手外伤、腰椎压缩骨折术后、骨质疏松、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低钾血症等。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东直门医院住院23天。2016年3月28日,因第一次治疗恢复效果不佳,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异常伤害,也给原告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打击和伤害。事发后,驾驶员宋新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再支付后续费用,双方未能就上述赔偿款项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2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8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司机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在上车时公交车并没有动,但当时车上没有录像。原告就医拍片并未检查出胸椎骨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612路公交车系被告公司车辆。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独自在北海北站乘坐该车辆时,摔至车外。原告称其当时已从公交车中门上车,后车辆在车门半开半闭时启动,原告被甩出车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车当时未启动,车门也尚未关闭。经询,被告表示612路公交车没有录像设备。后原告提交其家属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赔偿问题时的谈话录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认可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皮肤裂伤)、腰椎骨折(腰2、3椎体性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头外伤。2016年2月10日,原告因外伤后腰背部、右胁肋部疼痛至东直门医院复查,胸椎MRI显示T8椎体压脂像骨髓水肿。后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骨科病房,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胸椎压缩骨折,2、右手外伤,3、腰椎压缩骨折术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站立负重,出院后2周后门诊复查;2、尽快结核病专科医院就诊明确病情;3、加强营养及蛋白摄入;4、不适随诊。2016年3月28日-3月29日,原告入住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友好医院),实际住院1天。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该院行经皮球囊扩张胸9椎体后凸成形术。中日友好医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30天。2、避免弯腰屈曲等剧烈活动,对症止痛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部分,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9704.34元。原告另购买轮椅等物品支付1048元,并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予以主张。2016年7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淑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若干食品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营养费及交通费支出。原告未能提交食品发票购物明细。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日,另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原告对其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其在东直门医院住院期间正值春节假期,难以寻找护理人员。后原告与魏秀苹签订护理病人协议书,约定每日护理费为1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理照片及收据,证明其支付魏秀苹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4日共计18日护理费3240元。原告自东直门医院出院后,另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聘请张宗娟进行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4700元,对此原告提供护理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家属亦护理了19日,要求按照每日120元计算其家属的护理费。原告为北京市城镇户籍。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日记、公交车路线网络打印件、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单、食品发票、护理协议、收据、照片、医疗器械发票、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独自乘坐公交车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就医,其确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发情形。被告作为公共交通承运人,在此情况项下应尽可能固定事发现场或提供相应的录像材料证明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形。现双方虽对事故发生原因陈述不一,但考虑到原告确系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工作人员事后已向原告家属认可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报告系根据原告客观情况作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养费支出,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2700元。护理费部分,对于原告在东直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8日所支出的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此期间后的72日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情况,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7200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0440元。交通费部分,相关票据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君医疗费一万九千七百零四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四十八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王淑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王淑君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一百三十三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八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