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向叙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向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向叙,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崇武中队中队长,曾任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净峰中队中队长,户籍地惠安县,居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向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向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在担任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净峰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查处惠安县净峰镇、小岞镇辖区内“两违”建设及市容市貌管理职便,非法收受杨某1等违建户贿送现金计33000元(人民币,下同)和购物卡价值计6000元,为杨某1等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底,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赤土尾村吴兴海“两违”建设过程中,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吴兴海委托杨某4贿送的现金5000元,为吴兴海谋取利益。2、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五群村杨庆南“两违”建设过程中,在其租住的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小区46号楼601室(以下简称租房)非法收受杨庆南的弟弟杨某1贿送的现金3000元,为杨庆南谋取利益。3、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湖街村邱某3“两违”建设过程中,在其租房非法收受邱某3贿送的现金5000元,为邱某3谋取利益。4、2014年4月间,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墩南村王国明“两违”建设过程中,在惠安县螺城镇新天地KTV包厢非法收受王国明委托郭某贿送的现金3000元,为王国明谋取利益。5、2014年7月间,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吴某违反市容市貌管理过程中,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吴某贿送的现金2000元,为吴某谋取利益。6、2014年7月间,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松村村周某“两违”建设过程中,在净峰镇杜厝村莲辉装饰材料行非法收受周某委托杨某2贿送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为周某谋取利益。7、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小岞镇前群村康某“两违”建设过程中,在其宿舍非法收受康某贿送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为康某谋取利益。8、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湖街村邱某1“两违”建设过程中,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邱某1贿送的现金10000元,为邱某1谋取利益。9、2014年底,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小岞镇新桥村陈某2“两违”建设过程中,在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集集小镇附近非法收受陈某2贿送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为陈某2谋取利益。10、2014年底,被告人何向叙在查处净峰镇净北村杨某1“两违”建设过程中,在其租房非法收受杨某1的哥哥杨某3贿送的现金5000元,为杨某1谋取利益。2015年3月29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何向叙接受调查,被告人何向叙接电话后到约定地点与侦查人员见面,被带到该院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何向叙的亲属代为退款34000元,暂扣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二哥杨庆南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在净峰镇五群村新建房屋时,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和拆除。2014年2月至3月间的一天,其在何向叙租房送给他3000元。后杨庆南在2014年上半年间顺利新建成一幢二层房屋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净峰镇赤土尾村村民。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为净峰镇赤土尾村委会运送沙石时,由于运输用的“土炮”车有滴洒漏行为,“土炮”车被净峰中队扣押。其和村委会主任陈某1一起到何向叙位于净峰镇政府的办公室找何向叙说情,其将内装有现金2000元的一斤茶叶送给何向叙。当天,净峰中队就将“土炮”车归还给其。后其在运输沙石时,净峰中队的工作人员也没再查处其“土炮”车的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净峰镇赤土尾村委会主任。2014年7月的一天,其村村民吴某告诉其说他为村委会运输沙石的“土炮”车因滴洒漏被净峰中队扣押,让其一起去找何向叙帮忙解决,将“土炮”车归还给他。其和吴某一起到何向叙位于净峰镇政府的办公室找何向叙说情,吴某送了一斤茶叶给何向叙,其不知道茶叶袋里是否有其他财物。当天,净峰中队就将“土炮”车归还给吴某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王国明为了感谢何向叙对他违法建房的支持,通过他的大舅子陈海山委托其在螺城镇新天地KTV包厢送给何向叙3000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净峰镇杜厝村委会主任。2014年7月间,其朋友周某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在其家院子里新建一个车库时,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2014年7月的一天,在其经营的莲辉装饰材料行里,其受周某委托,送给何向叙价值2000元购物卡。后周某家的车库得以顺利建成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净峰镇松村村村民。2014年7月间,其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在其家附近新建一个车库时,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2014年7月的一天,在其朋友杨某2经营的莲辉装饰材料行里,其将事先准备的两张计价值2000元购物卡交给他,让他帮其送给何向叙。后其家车库得以顺利建成的事实。7、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净峰镇湖街村村民。2014年12月间,其在没有办理相应报建手续情况下新建房屋时,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过后几天,其在何向叙位于净峰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后其房屋的基础建设得以顺利完成的事实。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间在小岞镇七里湖工业区创办福建省家化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下半年间,其公司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新建厂房时,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2014年底的一天,其在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集集小镇附近送给何向叙两张计价值2000元购物卡。后其公司的厂房建设得以顺利完成的事实。9、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小岞镇前群村村民。2014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为了感谢何向叙没有组织巡查人员对其在前群村违法建设活动房进行查处,其在何向叙位于净峰镇政府的宿舍送给他两张计价值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10、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其净峰镇净北村的朋友杨某3告诉其说他准备在未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新建房屋,问其能否帮忙找净峰中队的人员打个招呼,以免建房时受到制止。过后几天,其和杨某3来到何向叙租房,杨某3将一个装有两条中华香烟的袋子放在租房客厅,袋子里是否有其他财物其不清楚,何向叙当场表示会帮忙交待巡查人员不要制止杨某3建房行为的事实。1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净峰镇净北村村民。2014年底,其在未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为其弟弟新建房屋时,房屋的基础被净峰中队巡查人员拆除过一次,无法顺利施工。过后几天,其和其朋友邱某2来到何向叙租房,其将装有现金5000元和两条中华香烟的袋子放在租房客厅,何向叙当场表示会帮忙交待巡查人员不要制止其建房行为的事实。12、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净峰镇湖街村委会主任。2014年上半年,其弟媳邱某3在未办理完整建房手续情况下新建房屋时,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邱某3请其帮忙向何向叙说情。2014年上半年间的一天,其和邱某3一起来到何向叙租房,其请求何向叙帮忙交待巡查人员不要制止邱某3的建房行为,何向叙答应了。回到家后,邱某3告诉其说她在何向叙租房送了5000元给何向叙的事实。13、证人邱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净峰镇湖街村村民。2014年2月至3月间,其在报建手续未获批情况下新建房屋时,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其就让其丈夫的姐姐陈某3(系湖街村主任)帮忙向何向叙说情。过后几天,陈某3带其到何向叙家,她们请求何向叙支持其房屋建设,何向叙答应了。后其趁陈某3上卫生间时,送给何向叙5000元。回家后,其将送钱给何向叙的事情告诉陈某3。后其房屋得以顺利建成的事实。13、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其姐夫吴兴海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在净峰镇赤土尾村新建房屋时,多次受到净峰中队巡查人员的制止。2013年底的一天,其来到何向叙位于净峰中队的办公室,将吴兴海委托的5000元送给何向叙。回去后,其告诉吴兴海说已将5000元送给何向叙。后吴兴海的房屋主体建设得以顺利完成的事实。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向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15、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出具的何向叙简历、惠安县行政执法大队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片、职工工资审批表、惠安县编制委员会批复(惠编[86]第04号、(1994)第14号)、中共惠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惠委编(2012)14号)、《中共惠安县委办公室、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安县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委办(2012)99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域全方位制止和打击“两违”工作的实施意见(惠政综(2011)238号)、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关于执法中队领导具体分工及中队管辖区域划分的通知(惠执(2014)12号),证实被告人何向叙犯罪时系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净峰中队中队长,负责对辖区内“两违”建设进行查处,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事实。16、惠安县行政执法局提供的“两违”建设图片、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证实邱某1等人存在“两违”建设的事实。17、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向叙已由亲属退出款项34000元,暂扣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的事实。18、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证实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在社会调查中发现惠安县净峰镇辖区内“两违”建设行为较为严重,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净峰中队负责人存在职务犯罪嫌疑。2015年3月29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时任净峰中队中队长何向叙接受调查,何向叙接电话后自行到约定地点与办案人员见面,后被办案人员带到该院接受调查,何向叙到案后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向叙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何向叙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19、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向叙到案后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现金计46000元及购物卡价值计6000元,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受贿事实是现金计33000元和购物卡价值计6000元。由于证人杨某5、黄某、邓某等三人未能到案接受询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向叙供述其收受上述三人贿赂的事实暂不予认定的事实。20、被告人何向叙的供述,被告人何向叙归案后对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向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1等人贿送的现金计33000元及购物卡价值计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向叙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向叙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向叙多次实施受贿行为,且因其受贿行为而放纵行贿人“两违”建设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向叙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何向叙所得赃款人民币39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何向叙诉称,其只收受杨某2送的1000元购物卡,未为周某谋取利益;收受陈某22000元购物卡系朋友关系,未为陈谋取利益;收受郭某3000元系朋友抢着买单,未为王国明谋取利益;未收受邱某3、邱某1贿送的钱款,系其受到刑讯情况下才承认的。其还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向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向叙是否收受行贿人邱某1等人财物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向叙在担任惠安县行政执法局净峰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查处净峰镇、小岞镇辖区内“两违”建设及市容市貌管理职便,非法收受邱某3贿送的5000元现金、王国明委托郭某贿送的3000元现金、周某委托杨某2贿送的2000元购物卡、邱某1贿送的10000元现金、陈某2贿送的2000元购物卡,为邱某3、王国明、周某、邱某1、陈某2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证人邱某3、郭某、周某、杨某2、邱某1、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何向叙归案后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向叙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向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1等人贿送的现金计33000元及购物卡价值计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何向叙多次受贿,且其受贿后放纵行贿人“两违”建设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何向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向叙以原判量刑偏重等为由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