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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珠海欧力配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珠海欧力配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22号。法定代表人: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欧力配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港湾大道金星路1号2#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青,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欧力配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名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国和被上诉人欧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青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微机保护配电产品,其作为整个配电系统的枢纽,当���压器出现过载等异常情况,一旦接到信息的输入,应当自动跳闸断电予以保护,但被上诉人2010年下半年提供的一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客户的变压器烧坏造成损失175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在对账单上注明,即在双方对烧坏的变压器损失进行确认后再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未对其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致上诉人被客户索赔10万余元。一审法院忽略对账单上的备注内容径行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2.涉案产品从接收到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周期相对比较漫长;有的产品虽然是2014年11月份购买的,但实际上2015年才投入使用,未使用的期间不应计算为质保期,质保期应从产品投入使用开始计算。并且作为电子产品,是特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发现��3.双方从2010年开始交易一直到2014年年底,涉及货款几百万元,剩余的8万余元,是累积而成的,应当作为质保金。4.涉案产品是电子产品,我方自行取证也得不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所以,不是我方不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希望能与被上诉人一起就涉案产品委托权威部门进行检测。欧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主张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合同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应从验收之日起计算。3.合同对质保金并未进行约定,不能由上诉人单方决定。4.如果上诉人就涉案产品委托有权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我们会认可;或者上诉人需要我方配合委托检测,我方也会予以配合;但上诉人从主张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并未委托检测。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伦公司向欧力公司支付货款870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欧力公司与名伦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欧力公司向名伦公司供应配电设备。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名伦公司确认欠欧力公司货款共计87050元,但名伦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欧力公司与名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欧力公司已向名伦公司交付标的物,名伦公司应当向欧力公司支付货款。欧力公司要求名伦公司支付所欠87050元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名伦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欧力公司要求名伦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名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欧力公司支付货款87050元及利息(以87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名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珠海欧力配电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欧力配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名伦公司是否应给付欧力公司货款;如应支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名伦公司主张欧力公司因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1.名伦公司应给付欧力公司货款87050元及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名伦公司虽然在对账单上备注注明了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备注内容并未得到欧力公司的认可,欧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进行澄清,故双方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要进行补偿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即该备注内容并不能视为欧力公司认可名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对相关质量问题仍应由名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名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名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特殊的电子产品,取证难,但并非不能取证。关于名伦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应作为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名伦公司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关于质保期的争议,因名伦公司尚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此,质保期如何确定对于本案确定付款责任并无影响。2.名伦公司主张欧力公司因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名伦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反诉范畴,名伦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就此提起反诉,现在二审中直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如名伦公司认为欧力公司供应的产品确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