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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XX英与胡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英,何湘义,胡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124号申请执行人:XX英,女,1963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何湘义,男,197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胡辉华,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英与被执行人何湘义、胡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18向二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湘义、胡辉华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的一套住房已被我院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何湘义、胡辉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