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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2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学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陈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405-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包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红、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学伟。本院在执行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学伟名下车牌号苏E×××××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经了解:被执行人原先经营纸箱厂,后经营失败,看不见人影。家有宅基房,暂无拆迁计划。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一辆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徐建明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