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天津兰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兰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兰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徽州道18号。法定代表人:蔡中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45号。法定代表人:张青,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兰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中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国资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中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被上诉人和平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本、曹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中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停止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房产;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就涉诉房产的产权人情况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依据单方出具的文件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一方。被上诉人和平国资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将涉诉房产历史沿革情况表述得非常清楚,涉诉房产系无偿划转,未进行资产评估,应当独立于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投担保公司)资产之外,且自2008年起和平国资委已将该房产收回并调配给和平区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使用至今;和平国资委依职权对国有资产作出产权界定系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合法性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中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平国资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停止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房产;2、依法裁决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143号房产归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由和平国资委监督管理;3、诉讼费用由兰中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兰中置业公司诉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天联公司)、和投担保公司、王吉群、衣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40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和投担保公司对滨海天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400-1号裁定,对滨海天联公司、和投担保公司、王吉群、衣广荣390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向和平区房管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和投担保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和平区××路××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兰中置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兰中置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将和投担保公司名下的位于和平区××路××号房产进行拍卖。后和平国资委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和平国资委提出的执行异议。2015年9月30日,和平国资委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瑞新华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和投担保公司物权确认,请求确认天津市和平区××路××房产归属和平国资委,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认为:2016年1月15日和平国资委作出津和国(2016)4号文件,已确认涉诉房屋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由其负责监管,和平国资委作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机构发布该文件属于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且该文件中和平国资委对涉诉房屋的产权作出界定,和平国资委应当负责落实该文件的具体实施,以和平国资委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和平国资委的起诉。现和平国资委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和平国资委请求“依法裁决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143号房产归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由和平国资委监督管理”一节,因和平国资委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瑞新华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和投担保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和平国资委作出津和国(2016)4号文件,已确认涉诉房屋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由其负责监管,和平国资委作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机构发布该文件属于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且该文件中和平国资委对涉诉房屋的产权作出界定,和平国资委应当负责落实该文件的具体实施,以和平国资委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和平国资委的起诉。该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已阐述驳回的理由,故和平国资委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和平国资委请求“依法裁决停止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房产”一节,虽然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但和平国资委已对执行标的物产权作出界定,如果不停止执行涉诉房屋,将可能给和平国资委造成重大损失,故和平国资委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房产;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40元,被告天津兰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产虽登记在和投担保公司名下,然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确认该房产系国有资产,由被上诉人负责监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如不停止执行涉诉房产可能产生的后果,判决停止执行涉诉房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兰中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暂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兰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周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