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田德丽、肖斌与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丽,肖斌,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田德丽,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肖斌,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迎宾大道一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2302-8。法定代表人:杨光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德丽、肖斌与泸州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丽、肖斌,被告金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丽、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7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S08242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龙马潭区小市伍复街金巢·双水岸小区7号楼16层1604号,面积110.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款417452元和所有税费都已付清。2012年11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否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被告既然签订了合同,即应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巢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确实未按时给原告办证,同意在2016年1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不同意再行支付违约金。其理由是:1、部分小区业主改造房屋结构,相关部门要求整改,地下车库的维修基金没有交到被告,导致不能按时办证;2、违约金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无损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收款凭据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德丽与丈夫肖斌欲购买被告金巢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1年7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67452元及水、气安装费46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田德丽与被告金巢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82426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龙马潭区伍复街78号(金巢双水岸小区)7号楼第16层1604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10.7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70元,总价款417452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款167452元,余款2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具体贷款金额与年限以办理银行审批为准,按揭是简易出卖人通知为准;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2012年6月30日)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2012年6月30日)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交接手续: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税费:(1)专项维修资金;(2)契税;(3)物业服务费用;(4)其它应由买受人支付的费用:如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相关税费等(按国家规定承担);产权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款25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4100元,原告田德丽向被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4100.00元。双方从此对合同违约再无异议,不再追究。”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款凭据,表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违约金,并对不再追究合同违约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被告“违约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单据载明的合同违约仅指的是逾期交房违约,不包括逾期办证违约等其它违约、且该收条系在被告胁迫下出具”,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田德丽办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伍复街78号(金巢双水岸小区)7号楼第16层1604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田德丽的其它诉讼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田德丽承担440元,被告泸州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彭 霞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