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068号原告:韩某某,女,1984年出生,蒙古族,务农,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白某某,男,1995年出生,蒙古族,员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白某柱(系被告白某某的父亲),男,1968年出生,蒙古族,员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柱、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赔偿医疗费2937.00元、误工费494.45元、护理费5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2700.00元,合计7198.70元;2、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霍林郭勒路与清河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霍林郭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0.00元,后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为此原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2517.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将事故现场破坏,双方车辆移位,至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作出了公交证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被告白某某辩称,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某没有闯红灯,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辩称,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为蒙G*****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双方说法不一,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故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无法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收款收据1枚,证明维修电动车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就电动车修理损失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霍林郭勒路与清河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霍林郭勒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420.00元。后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支付医疗费2517.18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所载:“双方说法不一,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录像,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937.00元、误工费494.45元(98.89元×5天)、护理费567.20元(113.44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电动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5498.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人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被告白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韩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故确定被告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通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韩某某进行赔付。就原告韩某某的主张的损失,因车辆修理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又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韩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存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经审核,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937.00元、误工费494.45元、护理费5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549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