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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洪文与白帅男、李广英生命身体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文,白帅,李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39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委托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被告(反诉原告):李广英。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泉、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761.87元,护理费14,300.00元,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2,860.00元,交通费996.70元,鉴定费3,250.00元,误工费44,5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96,274.5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刘洪文组织在此菜站外的道路上跳广场舞,被告白帅男开车拉着李广英等人经过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菜站门外,觉得原告等人跳广场舞挡住了,致使其开车不能经过,后白帅男与跳广场舞的人发生口角,原告刘洪文上前劝架时,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撕打,二被告将原告刘洪文打伤住院治疗。后被承德县医院诊断为上唇系带裂伤,头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继发高艳压、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共住院治疗143天,共支付医疗费4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被告白帅男、李广英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服,道路是用来交通的,不是用来跳舞的,原告的伤情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其一切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白帅男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李广英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5,6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11时许,二反诉人驾车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菜站门外时,恰遇被反诉人等人在道路上跳舞。二反诉人请求让路通过,遭到被反诉人的拒绝。从而发生争执。后被反诉人将二反诉人打伤。现因被反诉人已提起诉讼,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刘洪文辩称,二反诉人的损失与刘洪文无关,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洪文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2、刘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3、姜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4、刘洪文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共39页;5、河北医科大学眼科报告四页,北京美耳目眼科医院报告四页;6、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伤残为八级;7、医疗费单据计35张,合计34,761.87元;8、鉴定费收据3,250.00元;9、交通费单据36张。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认为被告刘洪文的笔录是当事人,刘某某与姜某某均与刘洪文有亲属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4号5号证据没有诊断证明书,且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提供长期医嘱,无法看出有无挂床现象,且出院记录明确写明,右眼陈旧性系列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记录中只有建议转入眼科治疗,并没有建议去上级医院或者别的医院检查,所以北京及其余医院的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的治疗,我方均不认可。另外记录中记录了患者要求去外地医院就诊,属于患者自行扩大损失。6号证据不认可,伤情与我方无关。7号证据承德县医院治疗我方已提出鉴定,其它医院的我方均不认可;另外普通收据的我方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8号不认可。9号证据郭某某是谁不知道,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公安调查笔录一份;2、李广英的公安调查笔录一份;3、常某的公安调查笔录一份;4、白帅男的公安调查笔录一份;5、常某的公安调查笔录一份;6、李广英医疗费单据1,320.00元;7、白帅男医疗费单据2,290.00元;8、交通费单据。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认为李广英及白帅男是本案当事人,其余三位均与二人有亲属关系,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另外几人都说现场没见有人受伤,也承认了现场有撕打的现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其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还提出申请,对刘洪文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刘洪文的八级伤残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刘洪文认为鉴定内容不真实,依据鉴定书内的内容,刘洪文在7月份根本没去过北京,鉴定内容第四项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我方均不认可。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为刘洪文医药费用部分合理,没有说明分析哪部分不合理,没有具体数额及范围。刘洪文治疗的均是治疗因外伤导致的眼病,都是必要的支出。刘洪文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关于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在分析说明中,依据参照的标准是关于结膜损伤的标准,刘洪文的伤在诊断上没有。应是视神经损伤或者是外伤性青光眼。应按这二项的标准予鉴定,鉴定书上存在避重就轻,请法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组织村民在乌龙矶村刘某某菜站外的道路上跳广场舞,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开车拉着被告(反诉原告)李广英等人途经该路段时,因姜某某妨碍白帅男正常通行而发生了纠纷,后原告刘洪文到场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纠纷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将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致伤,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也将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致伤。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系带裂伤;头面部、颈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右眼继发性高眼压;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腰部、右膝软组织挫伤;右眼陈旧性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右眼视神经萎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727.26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981.11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在北京美尔目医院支出医疗费1,053.5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的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250.00元。2016年8月11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洪文本次纠纷与八级伤残存在诱因关系,建议轻微作用;2、被鉴定人刘洪文医药费用部分合理;3、被鉴定人刘洪文伤后误工期15-30日为宜、营养期15-30日为宜、护理工期15-30日为宜。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支出鉴定费7,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在村级卫生所支出医疗费2,290.00元,其中事发当天支出2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广英在村级卫生所支出医疗费1,320.00元,其中事发当天支出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在他人妨碍白帅男正常通行时发生纠纷后又与原告刘洪文发生纠纷并致伤刘洪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组织村民在道路上跳舞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正常通行,发生纠纷后将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致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在北京美尔目医院支出医疗费1,053.50元,向本院提交的只是普通收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洪文本次纠纷与八级伤残存在诱因关系,建议轻微作用;2、被鉴定人刘洪文医药费用部分合理;3、被鉴定人刘洪文伤后误工期15-30日为宜、营养期15-30日为宜、护理工期15-30日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医疗费部分认可30﹪、误工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工期30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属于普通收据且为村卫生所支出,本院只支持当天支出的费用。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医疗费10,112.51元、误工费1,500.00元(50.00元×30天)、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营养费600.00元(20.00元×30天)、交通费500.00元,总计15,712.51元的70﹪,合款10,998.7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各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医疗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320.00元的30﹪,合款96.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承担4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承担1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承担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承担35.00元。鉴定费10,7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文承担5,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帅男、李广英承担5,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城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