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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钦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钦,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同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太华、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志钦从一名河南籍男子处购买了“伪基站”设备,用于发送广告短信牟利。自同年5月10日开始,被告人王志钦驾驶电动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宁德市区发送“朵拉叫车”业务内容的短信,计17472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同月28日,被告人王志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宁德市汽车北站附近发送短信时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黑色IBM笔记本一台、发送器一台、先科牌电源转换器一个、蓄电池一个、完整连接线)。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8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志钦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搜查,搜查到绿源电动车一部,电动车驮着一个塑料筐,内有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发送器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蓄电池一个及连接线等物,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被告人王志钦供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其从一河南籍男子处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包括天线及笔记本电脑,后来又购买了逆变器和蓄电池,准备发送广告短信牟利。2015年5月10日至28日间,其骑着电动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宁德市区发送朵拉叫车业务短信,共计发送短信十余万条。3、关于伪基站设备对G网用户通信影响的证明证实:伪基站设备运行时,G网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此外,它还会导致手机用户频繁地更新位置,使得该区域的无线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网络拥塞的现象,影响用户正常通信。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404号检验报告证实: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王志钦被扣押的电脑硬盘内容进行检验,提取到7份记录手机卡IMSI号的文本并导出一份数据文本以及整理成一份表格数据。截图数据体现:2015/5/1823:55,发送计数146622,完成时间17472,短信内容为:宁德朵拉叫车,私家车调度平台,宁德往返福州,上门接送,长短途包车拼车,另有中巴大巴旅游用车,180××××8111等内容。在检材文件系统目录下找到记录时间、手机卡IMSI号文本共计17597条记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80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找到2015年5月10日至28日时间内发送的数据,这段时间记录IMSI号以及对应任务时间共计17472条记录,短信内容为朵拉叫车业务的内容。5、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8月19日,对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向王志钦扣押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如下:工作频段:经检测,该设备发射的频点设置范围为1~124,相对应的发射频点范围为935.2~959.8MHz,每个发射频点间隔200KHz。根据中国无线电频率规划,935~954MHz为中国移动GSM900基站下行频段,954~960MHz为中国联通GSM900基站下行频段。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MS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最大功率:经检测,该设备的最大发射功率为45.5dBm;频率容限:经检测,该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杂散发射:经检测,该设备在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不合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钦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钦于2015年5月28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汽车北站附近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钦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志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作案工具黑色IBM笔记本一台、发送器一台、先科牌电源转换器一个、蓄电池一个及连接线,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志钦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钦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钦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鸫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