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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聂冬冬与朱世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冬冬,朱世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4323号原告:聂冬冬,男,1994年10月0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110340348。委托代理人:郝朝晴,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12041606110037。被告:朱世常,男,1970年09月0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聂东东与被告朱世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依华、郝朝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东东诉称:2016年5月22日晚,朱世常驾驶摩托车与由聂冬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朱世常负事故全部责任。聂冬冬因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7668.03元、误工费1362.56元(85.16元/天×16天)、护理费1856元(116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36346.59元。聂东东针对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药费事实;4、交通费发票(部分)凭证,以证明产生交通费事实。被告朱世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9时许,朱世常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萧县大屯镇郭阁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聂冬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聂冬冬、朱世常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世常负事故全部责任,聂东东无事故责任。事后聂冬冬被急送徐州医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7668.03元,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聂东东当庭保留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另行起诉是权利(待伤情痊愈后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事故形成原因系朱世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机动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涉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涉及的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形成原因,以及作出的当事人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电动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当庭保留部分损失的诉权,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损失27668.03元有有效证据佐证,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的计算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略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能得到支持的前期损失为29628.03元(27668.03元+480元+48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东东因此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29628.03元;二、驳回原告聂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朱世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9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迪附裁决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原告指定接收赔偿款的途径:帐户:聂东东开户行:帐号:联系电话:1517828****八、二审上诉费用付款途径:收款单位:安徽省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请按以上账户汇款,另,通过银行转账的诉讼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注意:(1)主动履行以上汇款或按期缴纳上诉费用的当事人,应及时通过直接或邮寄等方式递交汇款凭证予案件承办法官;(2)超出上诉期限或不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裁决生效后逾期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应在法规规定的期间内及时书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