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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301号原告:席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蕊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13时,被告吴某某驾驶川R48F**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阆中市望垭镇至仪陇县大仪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陡坡左急弯路段时,在弯道处将车驶出道路右侧坎下,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和搭乘人席某某受伤。原告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2月26日转入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因受伤特别严重,原告现截瘫在床。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阆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原告在索赔过程中未能协商一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5,850.01元、护理费30,49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续医费118,3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4,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4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466元,共计745716.01元。全部护理依赖护理费每年3327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过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3时,被告吴某某驾驶川R48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阆中市望垭镇至仪陇县大仪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陡坡左急弯路段时,在弯道处将车驶出道路右侧砍下,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和搭乘人席某某受伤。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2月26日转入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75天,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0元。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席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2.续医费118,320元;3.误工时限为365天;4.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即1人护理158天;5.席某某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完全护理依赖;6.营养时限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7.席某某残疾器具费认定为1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即12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阆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原告席某某于2008年7月5日生育一女魏靖雯,于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魏孜豪。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陇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受害人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据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依据,故本次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165,850.01元【住院医疗费用有仪陇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另门诊票据产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3.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结论】;4.续医费100,000元【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5.护理费21,845.56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故79天×50,466元÷365天×2人】;6.残疾赔偿金271,867.95元【10,247元/年(我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0年×90%×50%+9,251元/年×11年×90%×50%】;7.误工费12,500.71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误工时限依据鉴定结论认定120天,故38,023元/年÷365天×120天】8.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酌定45000元】;9.残疾用具费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10.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3,934.2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垫支了95,000元,扣除垫支费用后赔偿原告548,934.23元。因原告伤残过重,原告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护理依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每一年26,616元【33,270元/年×80%】。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主张,故被告从2017年起每年5月11日之前支付原告上一年度的护理费26,616元,直至原告死亡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某某赔偿548,934.23元;二、被告吴某某从2017年起每年5月11日之前向原告席某某支付上一年度的护理费26,616元,直至原告席某某死亡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经院领导批准在执行阶段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蕊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