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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767号原告周建军与被告苏涛、宁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苏涛,宁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67号原告: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治国。被告:苏涛。被告:宁卫。原告周建军与被告苏涛、宁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宁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涛、宁卫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5220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苏涛因在安平驾校当教练需要更换教练车,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苏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被告苏涛与被告宁卫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宁卫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苏涛未作答辩。被告宁卫辩称,被告苏涛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周建军借款,原告向苏涛提供借款是想获取高额利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苏涛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以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苏涛以购买教练车为由,向原告周建军借款6万元。4月17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1份,承诺于2016年1月1日之前还清。另查明,被告苏涛与被告宁卫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所有婚前债务由苏涛承担,与宁卫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军向被告苏涛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4.35%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宁卫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时,被告宁卫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苏涛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苏涛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其与苏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前债务由苏涛清偿,对婚后债务并未作出约定。即使明确约定婚后债务由苏涛清偿,其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涛、宁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军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苏涛、宁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平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