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贪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焕德,李万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焕德,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万林,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焕德在担任阳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上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花名表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村报账员李万林虚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在2009年,孙焕德以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名字,李万林以李某某1的名字;从2010年至2013年,孙焕德以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李某某、孙某某的名字,李万林以李某某1的名字;在2014年,孙焕德以王某某的名字;二人合计虚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527.4亩,骗取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款共计34311元。其中,被告人孙焕德累计虚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429.4亩,骗取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款28041.8元;被告人李万林累计虚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98亩,骗取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款6269.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骗取的补贴款除自己花销一部分外,其余用于村集体支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焕德从2001年12月起任阳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从李万林1995年10月起任该村报账员。2009年至2014年,二被告人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工作的便利,在上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花名表时,经密谋并由孙焕德决定,二人共同以他人名字虚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527.4亩,骗取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款共计34311元。其中,被告人孙焕德以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的名字累计虚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429.4亩,骗取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款28041.8元;被告人李万林以李某某1名字累计虚报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98亩,骗取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款6269.2元。2016年6月21、23日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分别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高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孙焕德从2001年12月起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李万林从1995年10月起任某村报账员。2、某镇某村2009至2014年度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花名表及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至2014年以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的名字虚报玉米种植面积275.6亩、杂粮面积153.8亩;2009年至2013年以李某某1名字虚报玉米种植面积92亩,杂粮面积6亩。粮食作物种植面积当年报表,次年发放补贴,发放标准按次年标准执行。3、阳高县财政局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国家粮食作物补贴标准为2009年每亩玉米补贴59元,每亩杂粮补贴40元;2010年每亩玉米补贴50元,每亩杂粮补贴40元;2011年每亩玉米补贴53元,每亩杂粮补贴43元;2012年至2013年每亩玉米补贴70元,每亩杂粮补贴80元,每亩薯类补贴60元;2014年每亩玉米补贴70元,每亩杂粮补贴90元,每亩薯类补贴60元;2015年每亩玉米补贴59元,每亩杂粮补贴79元。4、阳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出具的代发粮食种植各种补贴款汇总表、存折复印件六支及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4年分别为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1发放补贴款5730.8元、6319.5元、4155元、6269.2元;2011年至2014年为王某某1发放补贴款5060.5元;2011年至2015年为王某某发放补贴款6776。5、证人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证言证明:在某村他们名下无地,不清楚某村粮食种植补贴花名表中有他们的名字是怎么回事。6、被告人孙焕德供述称:在某村上报2009年粮食种植补贴面积时,李万林和他说:村里支出挺多,光景不好过,能多报给多报上点。他说:咱们挺辛苦,平时来个客人也得应酬,咱们多报上点哇。于是李万林就用其二女儿李某某1的名,他用其妻子魏某某、大儿媳王某某1、二儿子孙某某、李万林儿媳王某某、大女儿李某某等五人的名字虚报了种植面积。虚报了几亩、几年他记不清了,领取的补贴款除自己花费了一部分,其余用于村集体支出。7、被告人李万林供述称:2009年上报粮食作物种植补贴面积时,他和村支书孙焕德商量说:村里的支出挺多,光景不好过,能多报给多报上点。孙焕德说:咱们挺辛苦,平时来个客人也得应酬,咱们多报上点哇。于是他就用二女儿李某某1的名字,孙焕德用其妻子魏某某、大儿媳王某某1、二儿子孙某某、他儿媳王某某、大女儿李某某等五人的名字虚报了种植面积。具体虚报了几亩、几年他记不清了,以植补花名表为准,他领取的那部分补贴款大部分自己花费,为村集体支出一小部分。8、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6月21、23日日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分别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9、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及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证明:孙焕德、李万林分别退缴赃款28041.8元和6269.2元。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孙焕德出生于195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万林出生于1952年12月16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收据收条15支只能证明某村委会从2007年至2014年有该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明确证明二被告人将指控冒领的粮食作物种植补贴款支付了该部分村集体费用,该组证据与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焕德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李万林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作物种植面积补贴工作过程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527.4亩,共骗取国家粮食作物种植补贴款3431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焕德起决定作用,且分得赃款28041.8元,是主犯;被告人李万林起辅助作用,分得赃款6269.2元,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所获赃款全部退缴,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将骗取的补贴款部分用于村集体支出,故二被告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委托阳高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焕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万林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焕德、李万林分别退缴的赃款28041.8元和6269.2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少宏审判员 吴 象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