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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萍与王守杰、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萍,王守杰,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侯元勋。原审被告:王世伟。原审被告:刘新奎。上诉人夏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守杰、原审被告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被上诉人王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马新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萍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月10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形式上存在瑕疵,借条中部分内容即借款日期以及管辖问题均系手写,明显与其他字体不一致,影响了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始状态;二、被上诉人王守杰应对借款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100万元借款成立,证据不充分;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约定管辖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王守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夏萍于2010年、2011年期间共向被上诉人王守杰借款200万元,出具两张借条,另外一笔100万元已经偿还,本案100万元尚未偿还。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借款人夏萍给王守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王守杰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于2014年1月9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夏萍,2012年1月10日。担保人声明:我(单位)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本人愿意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质押)所有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夏萍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原告主张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和2011年左右,借条是2012年1月10日后来补写的。原告王守杰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先后6笔共计98万元转入夏萍账户。2011年1月25日,由原告会计宋滨滨直接给付被告夏萍现金2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夏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萍申请对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申请被依法退回,被告夏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夏萍对借条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持异议,故对2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以及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存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夏萍款项200万元的事实,现实生活中亦存在前期出借款项、后期出具借条的交易事实。综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0日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能够成立,原告与被告夏萍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夏萍主张该2012年1月10日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已还清,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夏萍主张该2012年1月10日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未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被告夏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在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此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保证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应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萍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杰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萍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王守杰负担6182元,由被告夏萍、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负担7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萍、侯元勋、王世伟、刘新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两份,1、2012年10月19日账户名称为张国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夏萍通过朋友张国祥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汇款100万元,用以偿还被上诉人王守杰的欠款;2、2015年4月3日张国祥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守杰汇款2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王守杰针对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确实偿还过被上诉人100万元的借款,但通过张国祥打款并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汇款20万元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守杰是否履行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如已履行,上诉人夏萍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各100万元的借条,其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其中的100万元,涉案100万元未还。二审中,上诉人夏萍认可自2010年起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200万元。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借的20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实系偿还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借条借款人处有上诉人夏萍本人签名捺印,借条真实有效,其主张借条内容部分不真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认为借条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不予审理,况且一审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夏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苟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