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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48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27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25日分别两次被告向我借款23000元,至今本息未还,我多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我在无奈之下只好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决。被告郝某某口头辩称,我是欠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我也认可,我能够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本息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利息0.15元(实为0.015元),还款时间年底借款人郝某某2009.2.25”。后被告又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息0.15元(实为0.015元),还款2个月。借款人郝某某2009年3月25日”。之后被告郝某某借款本利未能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至丰镇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利共计53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条、借条及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出示了被告郝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郝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约定的每月1.5分的利息,实为1.5分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为23000元计87个月利息,即23000×0.015×87=30015元;17000元的利息为17000×0.015×1=255元,利息共计30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利息30270元,本利合计532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