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艺东与叶淑美、叶国贞、叶淑卿、叶国师、叶坤城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艺东,叶淑美,叶国贞,叶淑卿,叶国师,叶坤城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再5号原审原告:叶艺东,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宝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淑美,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审被告:叶国贞,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审被告:叶淑卿,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洛杉矶市。委托代理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国师,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住安溪县。原审被告:叶坤城,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审原告叶艺东与原审被告叶淑美、叶国贞、叶淑卿、叶国师、叶坤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524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闽05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叶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成、原审被告叶国贞、叶国师、叶坤城、原审被告叶淑卿的委托代理人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艺东诉称,其祖父叶燕谈生前建造房屋一座,址在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2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安集建(93)字第2606××号,用地面积91.16平方米。2005年8月12日,叶燕谈立遗嘱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原告于同日搬进该房屋居住,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实际所有权。全体被告均为立遗嘱人叶燕谈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叶淑美、叶淑卿是叶燕谈的女儿,叶国贞、叶国师是叶燕谈的儿子,叶国贞系原告的父亲,叶坤城系叶燕谈已故长子叶国钦的儿子,他们均对叶燕谈立遗嘱一事知情且书面声明支持,但叶燕谈生前一直没有将遗嘱公证。2006年6月叶燕谈不幸去世,遗嘱生效,但有关行政机关以遗嘱没有公证为由不承认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现诉求判决确认原告系遗嘱的唯一受益人,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审各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经调解,原审原告和原审各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坐落于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2组登记于叶燕谈名下房屋一座(证号:安集建(93)字第2606××号、面积91.16平���米)归原告叶艺东所有。(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叶艺东承担。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叶艺东之祖父叶燕谈生前建造房屋一座,址在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2组,用地面积91.1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安集建(93)字第2606××号。叶燕谈的妻子谢近(2004年死亡)、长子叶国钦(2002年死亡)、次子叶国贞、三子叶国师、长女叶淑美、次女叶淑卿。叶燕谈在堂亲叶华明(2014年3月死亡)、叶炳周见证下,由叶华明代书写下遗嘱一份,同意把该房屋赠与给其孙子即原审原告叶艺东,其子叶国贞、叶国师及叶国钦儿子叶坤城、证人叶炳周(堂亲)均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叶燕谈”名字由代书人叶华明代签,代书人叶华明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其女儿叶淑美、叶淑卿嗣后在“遗嘱”上补签名。2010年3月2日,叶国师、叶��贞、叶坤城、叶淑美出具声明书,同意把在该房屋可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审原告叶艺东。2011年3月份,该诉争房屋因建设用地需要被有关单位征用拆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审原告叶艺东据以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遗嘱”上,并没有立遗嘱人叶燕谈的亲笔签名,也没有代书人叶华明的亲笔签名,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且该“遗嘱”书上所指向的标的物“房屋”,也在原审诉讼前被拆除,原物已不存在,故原审原告叶艺东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审主持调解并确认该诉争房屋为原审原告叶艺东所��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524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叶艺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叶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进生审判员 傅朝清审判员 林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培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