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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02行初57号原告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镇东新区5号。法定代表人裘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靖宇,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毅,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明财,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放,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明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华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益盛、第三人陈明财及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陈明财的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第三人陈明财在车间开叉车时,不慎被翻倒的叉车压伤,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腰4椎体骨折滑脱并截瘫、腰2-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认为陈明财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陈明财不构成工伤,理由:1、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未通知原告举证,未进行调查核实,剥夺了原告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且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是负责来料加工,开叉车不是他的工作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认定第[201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开叉车时,不慎被叉车压伤。第三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明财)、饶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12日原告拒绝签收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在限期举证期间未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决定书”,2016年2月1日分别向双方送达,原告仍然拒绝签收,工伤认定法律文书被退回。被告受理、作出“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和认定作出并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二、原告拒绝签收工伤认定法律文书,是对举证、答辩的放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月7日通过邮件号为1088680127716的邮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明财)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2016年1月28日,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作出本案“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1日以邮件号为1088680097416的邮件号,按原告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向原告邮送饶人社伤字[201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裘芳芳签字后仍拒绝接收。《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被告向原告进行的送达程序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恶意拒绝签收,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该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从2008年5月开始直到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原告处工作近7年,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由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工友祝德新、占广献均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并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毋庸置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1、对占广献、祝德新的调查笔录及两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证明第三人从2008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1日下午在车间开叉车时不慎被压伤、后被送往上饶市立医院治疗的事实;2.上饶市立医院病历记录1份2页、××证明书1份1页,证明第三人受伤在该院治疗的事实。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页、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各1份共2页,饶人社伤举证[2016]第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1页、向原告寄送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邮送详单1份2页及该邮件的邮送改退批条1份1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给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向原告邮送决定书的邮政快递详单(附邮送改退批条)1份1页,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受理、举证告知、工伤认定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车间是班长,忙时什么工作都会去做,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去调查,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异议;对被告程序证据中的两份邮送详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原告未收到过被告送达的任何文书。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占广献、祝德新是原告公司职工,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占广献、祝德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明财于2008年进入原告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第三人陈明财在车间开叉车时,因地面不平整,造成叉车翻车,第三人陈明财被叉车压伤,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腰4椎体骨折滑脱并截瘫、腰2-腰5左侧横突椎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4日第三人陈明财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明财)、饶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拒收该邮件,该邮件于2016年1月12日被退回。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材料,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陈明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2月1日送达给第三人陈明财,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方送达,原告仍然拒绝签收,工伤认定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原告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获取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住所地及实际生产经营地均为“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镇东新区5号”,被告向该地址邮寄相关工伤认定文书,原告通过邮件详单上载明的文件名称应知道自己涉及工伤认定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裘芳芳或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件上签署了收件人“裘芳芳”姓名后仍拒绝接收,可视为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被告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饶市宏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凯审 判 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肖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