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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30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诉某某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允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2439.6平方米,每年的租赁费2439.6元。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76亩,租赁费为每年2545.5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共计14955.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居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合同书》,约定:因修青州南路延伸段东边绿化带,需占用原告承包地,被告依法收回绿化带占用原告承包地使用权,在没有调整同类土地的情况下,按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的补偿标准每年每平方米1元补偿原告,实占原告2439.6平方米,原告补偿金额为每年2429.6元,补偿款由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支付,有被告负责于每年12月前收回社区转付原告,补偿款付至被告对同类土地统一调整或土地被征用为止。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补偿款付至占用土地被征用为止,该土地已经被征用,相邻社区无此类情况,垫付的2012年的补偿款没有报销等理由予以抗辩。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青州市卡特彼勒工业园建设工程需租用原告土地一宗,并对租赁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租赁期限、租赁价款、付款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租赁期内被告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当年的租赁费;2、原告必须保证卡特彼勒工业园工程建设正常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和阻挠,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庭审前本院就该协议对原告进行了释明,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耕地保护,建议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依据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占用土地补偿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资料,对原告进行的《土地租赁协议》释明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占用土地补偿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支付补偿款。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2013年度补偿款原告无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度、2015年度补偿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宗土地被征用的抗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资料,经实地勘验,该宗土地由青州市海博通用机械厂占用,整厂区一部分系征用,一部分系租用,《占用土地补偿合同书》所涉及土地,是否被征用,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相邻社区无此类情况,垫付的2012年的补偿款没有报销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土地补偿款48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