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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执恢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鑫浩、徐伟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鑫浩,徐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11执恢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军。被执行人:宁波市鑫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浩。被执行人:刘鑫浩,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宁海县。被执行人:徐伟军,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鑫浩、徐伟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甬鄞破字第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2、10-12、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宁波市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明确了债权人对七鑫旗系列企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转让给管理人,由管理人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由管理人支配,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及七鑫旗系列企业实际控制人刘鑫浩、孙妙芬夫妇的个人资产一并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内,用于清偿债务,重整计划生效后,刘鑫浩、孙妙芬夫妇不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债权人不得再向刘鑫浩、孙妙芬夫妇主张权利。现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从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领取破产债权分配款1305350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兵11执恢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