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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特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少丽与游桂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少丽,游桂姣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81民特151号申请人张少丽,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拱桥镇,系本起事故中行人。申请人游桂姣,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吾祠乡,系本起事故中闽F/RA330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少丽、游桂姣关于确认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2016】349号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少丽、游桂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9日经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游桂姣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少丽的医疗费9366.51元、护理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院后护理费2886元、营养费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14.51元。(已付清)二、申请人双方同意上述赔偿协议条款,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张少丽今后不得就本起事故再行向申请人游桂姣及闽F/RA330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承诺自愿承担后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绍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慧 来自: